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06號抗告人 王宗偉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長遴選委員會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成立,並於107年1月5日選出 管中閔 教授為新任校長當選人,臺大於107年1月10日報請相對人予以聘任,相對人以107年5月4日臺教人㈡字第107002861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因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及遴選程序難認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符,應迅即重啟遴選程序等語。抗告人以其為臺大在學學生,為利害關係人為由,除於107年5月31日提起訴願外,並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應聘任管中閔教授為臺大校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審以107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公立大學校長作為大學的代表人,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代表國家聘任。相對人對公立大學校長之聘任,其所為最終決定「聘任」或「不聘任」之措施具外部性,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為行政處分。抗告人表明將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聘任管中閔為臺大校長之處分,並以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查大學法該條項規定,充其量係賦予大學得向相對人請求作成聘任之處分,其請求權人為大學,而非該大學之學生,故抗告人以大學法第9條為依據,尚無請求相對人作成聘任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系爭否准聘任校長處分,受處分人均非臺大學生,抗告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無訴訟權能。
抗告人雖主張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5條之規定,其主觀公權利受到侵害,有依大學法第9條規定於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云云,惟教育基本法上揭條文,充其量承認學生之受教育權,不等同學生可申請教育部為同意校長的聘任,非可作為抗告人得依大學法第9條規定於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的依據。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其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對相對人並無本案訴訟之請求權,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國家及教育機構應就學生受教育權之完整實現負協助之責任,此係課予相對人公法上作為義務,已肯認抗告人有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684號解釋意旨,相對人對臺大校長之聘任並無實質審查權,其未依法聘任,致臺大欠缺校長,造成臺大教育經費落差、外界捐款減少、國際合作計畫無法執行,如此教育資源縮水而影響學生及教師之學術活動,致其受教育權無法完整實現,相對人明顯違反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侵害抗告人之學生受教育權。是抗告人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顯具訴訟權能,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依大學法第9條聲請而無訴訟權源,顯有違誤。又釋字第684號解釋已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原裁定肯認學生之受教育權,卻因學生身分否准救濟,與一般國民之法感情嚴重乖離,違反上開解釋意旨,亦自相矛盾。
五、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自係以聲請人因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有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之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另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且此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1條參照)。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以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㈡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為原
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對於「保護規範理論」之闡釋,係以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國家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損害者,亦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即承認其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而具訴訟權能。是以,如法律規範目的僅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可言。
㈢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無非係認其
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大學法第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684號解釋意旨,相對人對臺大校長之聘任並無實質審查權,其未依法聘任而致臺大欠缺校長,教育資源縮水而致學生受教育權無法完整實現,相對人明顯違反協助學生受教育權完整實現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致侵害抗告人之受教育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其具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然查:
1.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得報請相對人聘任新任校長者,僅限於該公立大學,規範所保障之特定人即該公立大學。至公立大學內部個別之組成員,並無請求相對人聘任新任校長之權利,經綜合判斷結果,亦難認其得據以各別主張主觀公權利受侵害而具訴訟權能。經查,臺大依上開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出新任校長後,報請相對人聘任之,雖相對人以系爭函要求臺大重啟遴選程序,並未同意聘任,然此究係臺大基於公立大學地位,與相對人之間所生公法上爭議,抗告人雖為在學學生,僅屬臺大內部之組成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就相對人是否聘任新任校長此爭議有訴訟權能。
2.按教育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育之權利,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健全教育體制,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又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固指為實現該法同條第2項所規定「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等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皆應負有協助之責任。其中相對人係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教育業務而設立(教育部組織法第1條參照),固負擔實現此教育目的之協助責任。然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付之權利,除非有違反憲法第7條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暨第159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之規定,而不當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教育之公平機會,否則即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爭議所涉臺大為高等教育,非屬國民教育範疇,抗告人所主張之受教育權,應屬「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係以保障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容,並不包含提供人民就讀特定大學之具體給付義務,遑論提供學生就讀聘有特定新任校長之大學之具體給付義務;且未聘任特定人為新任大學校長,對該大學之在學學生,亦無涉違反憲法第7條暨第159條保障人民公平受教育之規定。是以,抗告人基於臺大學生地位所主張之受教育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應不包含請求相對人聘任特定人為臺大新任校長之權利,自無從認抗告人受教育權受有侵害而具訴訟權能。原裁定以教育基本法第2條等條文,充其量承認學生受教育權,不等同學生可申請相對人為同意校長之聘任,非可作為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之依據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因臺大欠缺校長,教育資源縮水而致其受教育權無法完整實現,相對人顯然違反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規定,侵害抗告人之受教育權云云,僅屬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洵不足採。
3.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及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固指出本於維護學術自由,應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尊重,及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惟本件爭點僅止於抗告人基於臺大學生地位有無訴訟權能,尚不涉臺大所遴選出之新任校長,應如何予以尊重之問題;又抗告人之受教育權,並不包含請求相對人聘任特定人為臺大新任校長之權利,業如前述,原裁定據認其無訴訟權能,自無違反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可言。是抗告人之主張,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蘇嫊娟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