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安
崔煜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就簡廷安、崔煜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被告簡廷安、崔煜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述傷害罪嫌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簡廷安告訴被告崔煜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崔煜告訴被告簡廷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彼此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南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第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簡廷安被訴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被告簡廷安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崔煜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居留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安與崔煜(大陸地區人士)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崔煜欲撥打電話報警,詎簡廷安竟基於強制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施用暴力強行將崔煜之手機搶下並用力摔在地上,致該手機損壞無法使用,妨害崔煜行使打電話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崔煜,崔煜繼之跑到陽台呼喊救命,簡廷安即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崔煜拉進屋內並使勁摔在地上,並導致崔煜撞到椅子,使崔煜受有臉部鈍傷、右手挫傷、左手肘鈍挫傷、頭挫鈍傷疑腦震盪、右上正中門牙半脫位、右上側門牙震盪傷害、右下正中門牙至右下犬齒齒槽骨骨折等傷害,而崔煜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以指甲抓傷簡廷安,致簡廷安受有前胸口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崔煜及簡廷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暨告訴人簡廷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坦承有於告訴人崔煜要打電話報警時,將告訴
人之手機搶走等事實,惟辯稱:我不是故意摔她的手機,是不小心掉到地上。另我沒有把崔煜摔在地上,我們是拉扯,因為我不想她在陽台處喊叫,所以我把她拉扯回來,因為用力過猛,不慎導致她跌倒,有撞到牙齒等語。
⒉指訴遭被告崔煜以指甲抓傷之事實。
㈡被告暨告訴人崔煜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第1次警詢中供稱:簡廷安對我施暴時,我有
反擊等語;第2次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打簡廷
安等語;偵查中供稱:我承認在拉扯時,我
有用指甲抓傷簡廷安,但是因為簡廷安將我壓在地上,我才用指甲去抓傷他等語。
⒉指訴被告簡廷安涉有強制、毀棄損壞及傷害等犯行。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簡廷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告訴人崔煜受傷照片4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及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待證事實:告訴人崔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告訴人崔煜之手機照片1張待證事實:該手機鏡面已毀損。
㈥被告崔煜所提出之錄音隨身碟1個及譯文1份待證事實:案發當時被告2人之部分對話內容。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㈠被告崔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簡廷安─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㈠被告簡廷安被告以1行為觸犯強制及毀棄損壞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㈡被告簡廷安所犯強制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