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837號原告 許景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靜 、 田昭勝 、 蕭綵瑩 、 藍維蜀 、 藍維萬 、藍維宗、 王子谷 (原名 王志成 )、 王心怡 (原名 王志陵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又上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2,480元(計算式:254×14000+491×14000+220×18784=00000000),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5,975,000元(計算式:225000+250000+500000+0000000=00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