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秀雄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卻未遵守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64號被告林秀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雄(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8年7月3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沿佳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迴轉,適有 楊厚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楊厚淳人車倒地,受有右邊髂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調閱肇事地點之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厚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厚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
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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