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徐泰昇 被告 鄒艷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103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住在花蓮縣之戶籍地;惟不到3個月,被告即表示其母出車禍欲返回大陸地區探視,原告除給予數萬元新臺幣,並於104年2月27日陪同被告返回湖南,且因工作關係,原告於翌日(28日)即返回臺灣地區;豈料數日後,被告竟以電話告知不願意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若想離婚可自己去辦等語;2年來,被告既未盡同居義務,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月20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11218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2件在卷可佐,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有遺棄原告之客觀行為,復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