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08、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柒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蕭明欽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94年4月18日、10月24日,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甲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以94年度斗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乙案),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8月(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非字第208號撤銷改判免訴確定(下稱丙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丁案)。 嗣丙 、丁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85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86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87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4年8月22日,於9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11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前述甲、乙、戊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3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駁回蕭明欽之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於98年6月2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於99年1月1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C案)。於99年2月22日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D案)。前揭A、B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C、D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該有期徒刑1年3月與2年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月24日,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6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承租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5分許,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口攔檢查獲,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前情。
(二)於103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公園旁,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一段路口施以攔檢查獲,並扣得供前次施用與本次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3.77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等物,經警逮捕後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蕭明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北斗分局警卷第1至5頁、太平分局警卷第2至4頁、毒偵字第1808號卷第24頁正反、毒偵字第1816號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8頁),此外並有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3.7794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在卷可佐(文書證據分見太平分局警卷第1頁、第5至9頁、第14頁、第21至22頁、北斗分局警卷第6至8頁、毒偵字第1808號卷第43頁、第5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多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本案之量刑自不宜太輕,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開車送貨與販賣水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3.7794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測試時,所取測試用罄部分,業已滅失;又扣案之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玻璃瓶及黑色零錢包,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先後兩次均因行跡可疑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盤查,方主動坦承及將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藥鏟1支等物交警扣押,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縱可認係自首,亦係迫於當時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為「 蕭益忠 」,惟據蒞庭之檢察官當庭陳稱略為:徵詢偵查檢察官表示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蕭益忠」,案件已經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是被告就指認上手「蕭益忠」部分,並無因主動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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