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春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90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春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春芳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交易卷第3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用路安全,實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維修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須照顧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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