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山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山川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馮山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新臺幣30000元│││││共2次││├────┼─────────┼─────────┼────────┤│犯罪日期│104.12.03│105.02.04│││││105.04.05││├────┼─────────┼─────────┼────────┤│偵查(自│臺東地檢104年度偵│臺東地檢105年度偵│││訴)機關│字第3412號│字第439、1016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9號│105年度易字第137號│││實├──┼─────────┼─────────┼────────┤│審│判決│105.03.03│105.11.02││││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東簡字第9號│105年度易字第137號│││決├──┼─────────┼─────────┼────────┤││判決│105.04.06│105.11.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東地檢105年度罰│臺東地檢105年度罰││││執字第1號│執字第18號│││├─────────┼─────────┼────────┤││已執畢│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5仟元,│││││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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