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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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良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86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4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8日起至13日15時止之某時,在臺東縣○○鄉○○路○○○號之大龜文王國文化園區內,趁 黃漢忠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鍋1個、卡式爐1個、鐵盤2個、冰桶2個、原住民服飾3件、湯瓢1個、筷子10雙、碗10個、瓷盤2個、菜刀1把及小刀1把等物品,得手後隨即藏匿於其所租用之房間內。嗣經黃漢忠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建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漢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器錄影資料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至6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均經處以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已非良善。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黃漢忠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於案發時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鍋1個、卡式爐1個、鐵盤2個、冰桶2個、原住民服飾3件、湯瓢1個、筷子10雙、碗10個、瓷盤2個、菜刀1把及小刀1把等物品,業經被害人黃漢忠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另於104年11月11日11時許,在臺東縣○○鄉○○路○○號之達仁圖書館內,趁館員廖亞倫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電腦1組、投影機2台及DVD播放器1台(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檢察官已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4號卷第57頁),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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