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一七七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惟未思悔改,猶於緩刑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地點所放置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惟如附表編號五部分,係以路邊撿拾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磚頭),砸毀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竊取該車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含未遂部分),再將所使用之滅火器放回原位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丙○○之自白、⑵被害人丑○○、甲○○、癸○○、乙○○、丁○○、寅○○、己○○、壬○○、庚○○、子○○、 李泉隆 、辛○○、戊○○之指述、⑶被害人丁○○、曾海滄、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⑷被竊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翻拍照片十二張、被竊地點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停車場所設置之監視錄影機所拍攝翻拍照片六張、車損及現場照片四張等。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遭毀損之│遭竊財物│││││車輛││├──┼────┼───────┼────────┼───────┤│一│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市五│丑○○所使用(登│金額不詳之零錢│││七月三日│工三路七八巷十│記所有人為 邱愛菁 ││││晚上七時│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許││六八─FE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二│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市五│甲○○所使用(車│金額不詳之零錢│││七月六日│工三路七0巷二│主為吉景有限公司││││晚上十時│二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至翌日上││─0八二八號自小││││午七時二││客車││││十分許間││││││之某時││││├──┼────┼───────┼────────┼───────┤│三│同右│同右│ 曾滄海 所租用(車│公事包一個(內│││││主為德利國際租車│有MOTOROLA牌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一支、錄音筆│││││車牌號碼0000│、國民身分證一│││││二三八號自小客車│張、台胞證、護││││││照、信用卡等物││││││)│├──┼────┼───────┼────────┼───────┤│四│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市五│乙○○所使用(車│金額不詳之零錢│││七月七日│工三路七0巷一│主為佳憓有限公司││││晚上七時│七號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至翌日上││0八號自小客車(││││午六時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間之某時││)││├──┼────┼───────┼────────┼───────┤│五│九十三七│臺北縣新莊市五│丁○○所使用(車│零錢約四百元及│││月十二日│工三路七八巷二│主為 劉足 )之車牌│自小貨車鑰匙一│││晚上七時│五號對面停車場│號碼HF─八三二│支│││至翌日上││七號自小客車(擋││││午七時四││風玻璃價值約二千││││十分許間││五百元)││││之某時││││├──┼────┼───────┼────────┼───────┤│六│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市中│寅○○所使用之車│零錢約五十元│││九月初│原路一七七號地│牌號碼六B六─九│││││下停車場│二一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價值約七││││││千元)││├──┼────┼───────┼────────┼───────┤│七│九十三年│同上│同上│零錢約一百元│││十月一日││││││十四時許││││├──┼────┼───────┼────────┼───────┤│八│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市昌│己○○所有車牌號│現金四百五十元│││九月初某│平街七一巷二四│碼八K─五四0二││││日下午一│號地下停車場│號自小客車(擋風││││時許││玻璃價值約六千五││││││百元、駕駛座面板││││││四千元)││├──┼────┼───────┼────────┼───────┤│九│九十三年│同上│壬○○所有之車牌│外套一件(價值│││九月初某││號碼F八─四四六│約五百元)│││日下午一││八號自小客車(擋││││時許││風玻璃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十│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市昌│庚○○所使用之車│現金一千五百元│││十月二十│明街七一巷二二│牌號碼Z三─一七││││二日上午│號地下停車場│八八號自小客車(││││四時三十││擋風玻璃價值約八││││一分許││千元)││├──┼────┼───────┼────────┼───────┤│十一│九十三年│臺北縣新莊市昌│子○○所有之車牌│無(未搜得財物│││十月二十│明街七一巷二四│號碼P七─六二四│而不遂)│││二日上午│號地下停車場│八號自小客車(擋││││四時三十││風玻璃價值約四千││││分許││五百元)││├──┼────┼───────┼────────┼───────┤│十二│九十三年│同上│李泉隆所有之車牌│現金二百元│││十月二十││號碼F七─八一四││││二日上午││八號自小客車(擋││││四時二十││風玻璃價值約六千││││七分許││五百元)││├──┼────┼───────┼────────┼───────┤│十三│九十三年│同上│辛○○所有之車牌│無(未搜得財物│││十月二十││號碼九D─三五八│而不遂)│││二日上午││號自小客車(擋風││││四時二十││玻璃價值約一萬七││││五分許││千元)││├──┼────┼───────┼────────┼───────┤│十四│九十三年│同上│戊○○所有之車牌│行動電話電池一│││十月二十││號碼CV─一六三│片(價值約一千│││四日十三││三號自小客車(擋│二百元)│││時下午一││風玻璃價值約四千││││時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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