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2月17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原告進入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地下停車場內,於見原告進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動車輛之際,即強行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將原告強行拖出車外,並持西瓜刀接連猛力揮砍原告之頭部、頸部、背部、腰部及上肢等多處部位,原告則以雙手抵擋,造成其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右側顎骨與右顴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左上臂及二頭肌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橈動脈、尺神經、橈神經及多處肌腱撕裂、頸部撕裂傷深及脊椎骨、右背部撕裂傷深及肩胛骨、左背部撕裂傷深及肋骨併骨折、頭皮撕裂傷併頭皮損失等傷害,嗣逃離現場求救,經送醫急救始未喪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減少勞動能損失、增加生活費用(裝置義肢)、慰撫金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3,99
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致殘,但被告並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02月17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原告進入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地下停車場內,於見原告進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動車輛之際,即強行打開該車駕駛座車門,將原告強行拖出車外,並持西瓜刀接連猛力揮砍原告之頭部、頸部、背部、腰部及上肢等多處部位,原告則以雙手抵擋,造成其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右側顎骨與右顴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左上臂及二頭肌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橈動脈、尺神經、橈神經及多處肌腱撕裂、頸部撕裂傷深及脊椎骨、右背部撕裂傷深及肩胛骨、左背部撕裂傷深及肋骨併骨折、頭皮撕裂傷併頭皮損失等傷害,嗣逃離現場求救,經送醫急救始未喪命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且為被告自認在卷,並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互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應可採信。又原告因被告前開持刀揮砍之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併右側顎骨與右顴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左上臂及二頭肌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併尺骨開放性骨折、尺動脈、橈動脈、尺神經、橈神經及多處肌腱撕裂、頸部撕裂傷深及脊椎骨、右背部撕裂傷深及肩胛骨、左背部撕裂傷深及肋骨併骨折、頭皮撕裂傷併頭皮損失等傷害,經原告之夫 張貴廣 立即送醫,到院時原告已昏迷並呈無血壓之休克狀態,經急救施以手術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惟已因所受上開傷害引發右下肢缺血性壞血,而實施截肢手術自右膝上切除右下肢,另左手腕及左手五指之關節活動嚴重受損,屈曲及伸展活動皆受影響,機能完全永久喪失等情,業經證人丙○○ 陳明綦 詳,並有亞東醫院病危通知書乙紙、診斷證明書四紙、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93年度偵字第3829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卷內所附)、亞東紀念醫院93年4月16日亞歷醫字第0936410158號函及告訴人提出之現況相片(附於上開本院刑事卷內)可證,應足憑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要堪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前述,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話語,核屬無據,要不可取。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本件受傷分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治療,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自費購買之醫療器材統一發票六紙、看護墊收據一紙、救護車資之收據一紙為證,惟其中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所列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合計3,660元部分,並非屬原告生因遭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採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45,0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致殘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84.5
9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且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引發右下肢缺血性壞血,而實施截肢手術自右膝上切除右下肢,另左手腕及左手五指之關節活動嚴重受損,屈曲及伸展活動皆受影響,機能完全永久喪失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核屬第五級殘廢(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22頁),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84.59(見同上卷第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要堪採信。
⑵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係在仁愛醫院工作,於92年年薪所
得為480,831元,此有依(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可稽(見同上卷第24頁)。原告既為任職於仁愛醫院,故計算至原告主張之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準。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見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依原告92年薪資所得合計480,831元,按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84.59計算,則自93年02月17日算至原告年滿六十歲時即106年7月2日止,尚有13年4月又16日,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4,246,01
7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1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均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僅請求其中4,234,111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減少勞能力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裝置義肢)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義肢費
用之賠償,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查原告主張因所受上開傷害引發右下肢缺血性壞血,而實施截肢手術自右膝上切除右下肢,需裝置義肢協助始能行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乃因被告傷害原告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置義肢之費用,尚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前開義肢須每六年更換乙次,因此自93年需裝
置義肢起至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年齡78.5歲止,原告須
5具義肢,每具30萬元,共需150萬元等語。查:被告對於台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年齡為78.5歲、且義肢每具30萬元、每六年需更換乙具等情,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台閩地區國民衛生指標之平均餘命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本件發生傷害截肢至78.5歲平均餘命年齡時,須更換義肢5具,以每裝設一具義肢之價額30萬元使用六年為標準計算,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以原告請求時即93年度計算,第一具義肢裝置費用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132,527元(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採四捨五入:{300,000×(1+0.769231+0.625+0.526316+0.454545+0.4)=1,132,527})。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裝置義肢)於一百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如前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身體致殘之事實,且原告迄
今猶需他人照料生活起居,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情況,認原告國中畢業,原身體健朗任職於仁愛醫院,而目前已殘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84.59,且失業中,及依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所載,原告九十二年度所得為480,83
1元,除先前薪資收入儲蓄約三十萬元、另有一輛中古汽車外,並無其他資產,及被告出手極重,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上嚴重損害之痛苦程度,與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家中幫忙事業,由家中每月收取約二萬元,並無其他資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於18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方屬公允。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1,713元,及自9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乏依據,不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