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93年1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85號卷第14頁),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事實經過:被告於92年間向聲請人表示欲投資「承天禪
寺意象商圈」攤販興建工程,而向聲請人詐借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但至今被告並無進行任何工程方案。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1、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聲請人表示為投資「意象商圈」攤販興建工程而向聲請人借款四十萬元,並於92年5月13日向聲請人保證該工程一定賺錢,誘使聲請人將借貸之四十萬元改為投資,並表示「將於6月15日以前將全盤就緒完成作業」,但至今被告並無進行任何工程方案,聲請人至告訴時始知被告為詐欺取財,故被告於訂立涉案保管條(及切結書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聲請人交付四十萬元,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依據證人 廖碧 合之證詞可證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據93年10月19日證人 廖碧合 在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於91年11月間即欠證人廖碧合數百萬元無能力償還,可證被告於92年3月26日開始向告訴人借貸金錢時,即明知無能力清償,而仍向告訴人表示其有能力清償借貸債務,其係以行使詐術之方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四十萬元之交付,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證人廖碧合證明『被告於91年11月間即欠廖碧合數百萬元未償還』等情無訛,惟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無涉』云云,係屬錯誤。
3、被告書立92年3月26日保管條(告證5)及92年5月13日之切結書(告證6)目的係為詐騙告訴人交付四十萬元:
⑴被告向聲請人收取四十萬元係為興建「意象商圈」之特定
工程,非如其於開庭時所陳述之「聲請人借其四十萬元係為興建不特定工程」云云:
①被告書立之92年3月26日保管條(告證5)上載明:「
...另於92年4月25日前擇時召開籌備會議研討該項籌劃進行事宜。」云云,可見於92年3月26日訂立切結書時被告已明確告知聲請人其所欲興建之特定工程名稱,故涉案保管條上才有「...於92年4月25日前擇時召開籌備會議研討該項籌劃進行事宜」之文字。
②被告書立之92年5月13日之切結書上載明:「...乙
方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投資甲乙工程方案無誤,由於投資工程尚有它因籌備事務尚在協調...」云云,其僅未寫明工程名稱而已,但該工程依照切結書文字仍屬特定,否則如何協調籌備事務,並非如被告所陳述係指泛泛之工程而已。
③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四十萬元投資係為「意象商圈」之特
定攤販興建工程,並非指不特定工程,此可由證人 李志光 之證詞可證。
④請鈞院傳訊證人 盧嘉辰 (臺北縣土城市市長)及 林鴻海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局長)。
⑤被告陳述書立92年3月26日之保管條及5月13日切結書
時,係有約定投資92年6月2日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停車場部份土地出租招標公告」之招標案,但不僅限於該招標案,然查:該「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停車場部份土地出租招標公告」之發文日期係92年6月2日,且其開標日期為92年6月12日,而92年5月13日之切結書(告證6)載明:「.
..將於6月15日以前將全盤就緒完成作業。」從開標至完成所有作業僅3日期限,始屬不可能,從此份切結書(告證6)可知被告對於詐欺取財係早有預謀。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證人廖碧合於接受原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甲○○剛開始有出資,但他91年11月後就不繳租金,92年6月以後,他就沒有管理。
』...足見中央市場於92年6月2日另行招標公告前,被告即有參與經營,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片面指稱被告書立之保管條及切結書時,雙方洽談的不是中央市場之招標案,而是意象商圈之興建案云云,尚乏依據。」。惟查:「中央市場」於92年6月2日招標之前,係稱之為「豪城市場」,此觀被告於偵訊中所提出之「豪城市場」文件日期可證,關於此點,鈞院可函查台汽公司,且被告於偵訊中亦陳述其投資係「中央市場」,並非「豪城市場」,而「豪城市場」於92年6月2日之前係證人廖碧合在經營,被告於91年12月間即未參與「豪城市場」之經營,故依照前開論述,被告於原檢察官訊問結束前,仍未提出「意象商圈」之企劃案,故其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從92年5月13日之切結書(告證6)可知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
①被告書立涉案切結書(告證6)係92年5月13日,當時
其根本無法得知同年6月2日才公告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停車場部份土地出租招標公告」招標案,又如何為投資該招標案而訂立涉案切結書(告證6)?且聲請人交付被告之四十萬元並未投入該招標案(告證7)之股份中,聲請人不是該招標案之股東。
②92年5月13日之投資四十萬元切結書(告證6)載明:
「...甲方已於92年4月25日交付乙方新台幣貳萬元正作為盈利支付」,但該切結書(告證6)係於嗣後92年5月13日才書立,可見該工程於書立切結書(告證6)時已特定,才會於92年4月25日日即有二萬元盈利支付給聲請人,但被告卻無法提出雙方口頭協議之「意象商圈」興建工程企劃案,可見其於書立92年5月13日之切結書、92年3月26日之保管條及收受聲請人交付四十萬元時,即具有詐欺故意及行為。
③92年6月2日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土城
停車場部份土地出租招標公告」招標案,係聲請人之夫 黃棟樑 去投標,且該招標案有二次招標,第一次為92年
6月2日,投標金額保證金為十萬元(為保證金),另一次為92年6月25日,投標金額為五萬元整(為保證金),均係聲請人之夫即證人黃棟樑去投標,此由告證9、告證10之支票及存款簿封面可證,且關於二筆投標金額共十五萬元(為保證金)係黃棟樑借給被告,不包含在先前聲請人借給被告之四十萬元之內,關於此點,鈞院可向台汽公司調閱相關資料,綜上所述,關於聲請人投資被告「意象商圈」攤販興建工程之四十萬元部份,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93年6月2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訊筆錄,被告供稱:「...在借第一筆的時候,絕對有能力償還。自91年11月18日起我就沒有能力償還。」等語。故被告於92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貸四十萬元時,已明知其無法還錢,仍向被告借貸,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93年8月13日鈞院在另案訊問期日,法官問:「本來用哪一塊地作商圈?」被告陳述:「土城中央路2段284之1。」被告之意思為聲請人92年3月26日交付其四十萬元係為投資「土城中央路2段284之1」之攤販興建工程。再被告陳述略以:「...除了中央市場外,沒有其他明確工程計畫。」,聲請人之代理人答:「他們提供給我中央市場的招標公告係在92年6月2日公告,然被告向告訴人借錢時間是在92年3月、5月,所以被告所辯借錢是用在中央市場土地案是不實的。」;被告答:「我在91年12月就已經知道有這個招標案...中央市場的案子就是我在處理...」云云,被告意思為其與聲請人間之四十萬元借貸目的係中央市場之招標案,根據上開93年8月13日鈞院訊問筆錄,被告陳述投資地點為「土城中央路2段284之1」,查:中央市場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招標案,其招標地點為「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而上開「土城中央路2段284之1」係聲請人陳述之形象商圈投資案,不是被告陳述之中央市場招標案,故被告事後主張其與聲請人間借貸四十萬元係中央市場招標案係不實的。而其與聲請人間之意象商圈投資案,被告並未提出計畫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之工程計畫案,因其於91年11月18日已無能力償還借貸之金錢,故其於9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貸四十萬元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8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故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四、經查:㈠依卷附被告甲○○書立之保管條及被告與聲請人共同簽訂之
切結書記載內容(保管條見板檢93年度偵字第13274號偵查卷第48頁、切結書見上開偵查卷第51頁),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合夥投資情事,在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前,縱使聲請人事後未取回當時投資之款項,實難據此推定被告即有詐欺之犯行。至聲請人指訴其係投資承天禪寺意象商圈投資案,而非中央市場投資案一節,雖並提出卷附證人李志光及黃棟樑之證詞為據,惟查該二證人分別為聲請人之弟及配偶,彼等之證詞有無偏頗,已有可疑;況李志光於接受原檢察官訊問時明白具結證稱:「(問:告訴人與被告談市場投資並且把資金交給被告時候你在場?)不在。」等語(見板檢93年度偵字第13274號偵查卷第109頁),另證人黃棟樑亦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乙○○○借四十萬元給甲○○投資案子你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的,我太太告訴我是要投資承天禪寺的案子。」等語(見板檢93年度偵字第13
274號偵查卷第117頁),足徵對本件聲請人是否投資承天禪寺意象商圈之興建案一事,要皆屬傳聞,均尚難為有利聲請人指訴之證明。
㈡另證人廖碧合在接受原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問:
你是中央市場負責人?)我是向公路局承租,讓甲○○去管理。」、「九一年合約到期,才公開招標,別人標到,但因標價太高,他放棄,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後,中央市場是我在經營,甲○○剛開始有出資,但他九十一年十一月後就不繳租金,九十二年六月以後他就沒有管理。」等情甚詳(見板檢93年度偵字第13274號偵查卷第118至119頁),足徵中央市場於92年6月2日另行招標公告前,被告即有參與經營,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片面指稱被告前開所書立之保管條及切結書時,雙方洽談的不是中央市場之招標案,而是承天禪寺意象商圈之興建案云云,尚乏依據。再縱使證人廖碧合證明「被告於91年11月間即欠廖碧合數百萬元未償還」等情無訛,惟亦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犯行無涉。
㈢按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合夥投資,投資人理
應事先評估招募投資人之財產狀況及整體投資計畫,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衡情投資人應可預見投資計畫事後可能血本無歸,縱令投資人屆期無法獲利或取回本金,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招募投資人在募集資金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投資計畫中止且無法取回本金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況本件卷附之保管條及切結書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合夥投資情事,且不論彼二人究係投資中央市場之招標案,或是承天禪寺意象商圈之興建案或係其他工程,均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詐術等不法手段誤導聲請人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且按前開卷附保管條及切結書所載內容,聲請人確有親自參與該投資案企劃及招標等情事,縱使聲請人事後未由被告處取回當時所投資之款項,實難執此即推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此除據被告辯述在卷,並核與證人 賴財貴 、黃棟樑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板檢93年度偵字第1327
4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中央市場(原豪城)相關招標案資料在卷可參(見板檢93年度偵字第13274號偵查卷第105頁)。至聲請人指訴其交予被告四十萬元係投資承天禪寺意象商圈案,而非中央市場投資案一事,除僅係告訴人單面指訴外,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參以,從前開卷附保管條與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被告所言工程投資案時,並無具體特定何投資案,然從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賴財貴在偵查中結證,有關聲請人及其夫黃棟樑曾和被告合夥投資中央市場招標案之證詞(見板檢93年度偵字第13274號偵查卷第109頁)觀之,聲請人交付前開四十萬元予被告應係為了投資中央市場招標案一節,堪以認定。而聲請人既與其夫黃棟樑確有參與中央市場招標案之相關投標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賴財貴與黃棟樑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板檢93年度偵字第13274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第11
6至118頁),足徵聲請人既與其夫有參與前開中央市場招標案之相關投標事宜,益徵被告不可能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亦不可能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況退步言之,縱係如聲請人所指訴之其交予被告四十萬元係投資承天禪寺意象商圈案,然亦無何任何證據得證明被告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非僅能憑投資人即聲請人之單面指訴招募投資人即被告未歸還投資款項,即認為招募人即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又聲請人在交付前開四十萬元予被告之前,就曾多次貸款予
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足徵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前就曾有多次之金錢借貸往來,則聲請人對於被告之信用、償債能力等應有一定之認識。聲請人交付前開四十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中央市場之招標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投資本就有風險,且確有該中央市場招標案,聲請人與其夫亦有參與該招標案投標之進行等事宜一節,亦據證人賴財貴與黃棟樑在偵查中結證在卷(見板檢93年度偵字第13274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第116至118頁)。此外,復有卷附中央市場(原豪城)相關招標案資料可參(見板檢93年度偵字第13274號偵查卷第105頁),迭如前述,則被告並無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實難僅因告訴人單面之指訴,即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盧嘉辰(臺北縣土城市市長)及
林鴻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局長),因本院既認定聲請人交付前開四十萬元予被告,係為了投資中央市場招標案,且被告並無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故本院並無傳喚盧嘉辰(臺北縣土城市市長)及林鴻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局長)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聲請人前開有關「被告於92年間向聲請人表示欲投資『承天禪寺意象商圈』攤販興建工程,而向聲請人詐得四十萬元,但至今被告並無進行任何工程方案」等情之理由陳述,因本院業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財貴、黃棟樑與廖碧合在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暨卷附中央市場(原豪城)相關招標案等資料,而認定聲請人交付前開四十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中央市場之招標案,並非「承天禪寺意象商圈」案,既如前述,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並無法說服本院得出聲請人交付上開四十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承天禪寺意象商圈」案之心證,且亦無法說服本院得出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之心證,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裁定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吳佳穎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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