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林湘浵林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全字第2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茲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假處分標的物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江衍諄所有,並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分配獲償,伊乃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固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回)假扣押,其程序均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是於此情形,供擔保人如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併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361號提存書、105年度存字第1476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25日桃院晴10
2司執全天字第87號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23日桃院祥竹107年度司執字第32565號函附分配表、本院109年12月9日桃院祥民園109年度聲字第477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逐一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
㈡、茲因聲請人以上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實施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事後業經執行法院另行合併執行拍賣換價,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2565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堪認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應已終結。
㈢、其次,本院於102年2月19日為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之保全裁定,既經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供擔保聲請執行,嗣於假處分標的為本案執行完畢後,再於109年12月9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聲請人迄今並未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惟事實上聲請人既非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無從提供擔保聲請執行,是供擔保之日期,不可能早於收受裁定之日期,而聲請人係於102年3月19日提供擔保,算至本案執行分配完畢為止之108年10月間,既早已逾上開30日之期間,是聲請人顯已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縱未先行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仍非不得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㈣、準此以言,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因本件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無從再依原假處分裁定更行另為聲請強制執行,而足以確定己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自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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