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傑栩
袁怡嫻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允正律師
卓品介 律師 卓忠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於丙○○為董事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因飲酒及遲到問題遭丙○○解僱,因而心生不滿;甲○○則係丙○○擔任顧問之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專屬藝人,並在丙○○任職總顧問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特約空服員,因而結識丙○○。嗣於同年7月6日媒體報導3名遠航培訓空服員(其中1人即被告甲○○)指控丙○○涉嫌性騷擾,乙○○並知悉甲○○欲提前終止與○○公司間之經紀合約,認自己握有不利於丙○○之事證,遂欲利用丙○○唯恐自己名譽及遠航商譽受損之機會,伺機報復要脅。乙○○乃向甲○○表示其可幫忙向丙○○要求終止與○○公司間之經紀合約,旋單獨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上午5時32分起,佯稱係記者,接續打數通電話給丙○○,丙○○自手機上號碼顯示,得知係乙○○來電,不堪其擾,企思反制,乃回撥電話並錄音,乙○○於同日7時許電話中即向丙○○恫稱:「我跟你講你自己看著辦,我跟你講,遊戲才剛開始是不是」、「我的要求很簡單,二個人都可以讓她解約,要不然這個遊戲才剛開始,我有掌握更多證據」等語。旋雙方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區○○○路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面談,屆時,丙○○邀屬下 劉傳元 同行。詎見面會談中,乙○○於談話中以接續恫稱:「我還知道其他內幕可以再爆料」、「要就100萬,我就要100萬」等加害他人名譽、財產之語恐嚇丙○○,藉此脅迫丙○○設法使○○公司同意終止與甲○○之經紀合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因而心生恐懼,一方面報警處理,一方面向○○公司負責人○○○請求終止與甲○○之經紀合約,而行無義務之事,經○○○同意後,丙○○即於100年7月19日與甲○○連絡約定見面時、地,甲○○並打電話告知乙○○約定見面事宜。丙○○即將預先打好內容之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及100萬元現金交予屬下○○○。嗣○○○依約定於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至臺北○○○區○○○路○段○○○號2樓之 星巴克 咖啡店內,將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切結書交予甲○○簽名,將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置於桌上,並請甲○○打電話通知乙○○到場,約20分鐘後,乙○○到場,甲○○乃先行離去,○○○再請乙○○簽署切結書,承諾不再向媒體散布不利於丙○○及○○員工相關訊息等情,簽完切結書後,乙○○伸手欲拿取裝現金之紙袋離去。惟因丙○○已報警處理,員警並至前述星巴克咖啡店附近監看蒐證,並於乙○○欲拿取裝錢紙袋之際,當場逮捕乙○○,另有員警於路口攔下甲○○,致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劉傳元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及證人劉傳元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已依證人身分命其等具結而證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得作為證據。
三、關於告訴人與被告乙○○於100年7月13日談話之錄音譯文,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固曾爭執:譯文內容不夠完整詳細(原審卷第102頁)。惟原審已於101年8月30日審判期日勘驗光碟「聽不清楚」部分之內容,且被告乙○○於本院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撤銷改判有罪(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我知道告訴人之旗下女藝人想解除經紀約,被告甲○○也有跟我提到經紀約的問題,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希望可以解除被告甲○○的經紀約,於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有跟告訴人在麥當勞見面談解除合約的事情,之後我有跟被告甲○○說我去找告訴人這件事,在100年7月21日上午我因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而有去星巴克,○○○有帶和解書且向我表示不要再對媒體爆料後,交給我手提紙袋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甲○○並沒有委託我幫忙,是我自願幫她處理經紀約,100年7月13日早上5時32分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但沒有說走著瞧等語,在麥當勞,我沒有說若不從即試試看、小心一點或其他要加害他名譽的言語,是告訴人說他很可憐,我就說到路邊要錢的人也很可憐,我說「那誰給我100元」,○○○就說他給我,我就說「我不要100元,我要100萬」,但那只是一句玩笑話,我並無跟告訴人要100萬元的意思,100年7月19日告訴人及劉傳元都有打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到,是到晚上我才回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就跟我約100年7月21日見面的時間地點,後來於100年7月20日我有傳簡訊給被告甲○○說我不過去了,因為這只是解除合約,不關我的事,但100年7月21日早上8點多,被告甲○○打電話請我過去星巴克,我並不知道○○○拿給我的紙袋裡面是錢,○○○說○董(告訴人)要給我,我當時沒有看,也沒有問,我以為是離職的紀念品,直到警局才知道紙袋裝的是100萬元,我沒有要勒索,我的目的只是希望他能幫兩位小姐解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原於100年5月12日起受僱擔任告訴人之司機,惟因告訴人認其有於上班時間喝酒及遲到等事由,而於100年6月20日將其解僱,被告乙○○因上開擔任司機之期間有至臺中載送被告甲○○至遠航宿舍,因而知悉告訴人之旗下女藝人包括被告甲○○有解除經紀約之問題,遂於100年7月13日凌晨5時3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3通電話至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告訴人於同日早上6時54分許回撥電話與被告乙○○,並錄音存證,雙方交談約47分鐘後,相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麥當勞當面會談,告訴人並再次錄音存證,待會談結束後,告訴人旋即於當日下午6時許,持上開2段錄音檔案向刑事警察局報案,指稱其在麥當勞遭被告乙○○恐嚇交付100萬元及解除2位女職員經紀約,並表示被告乙○○將於近日再與其約定地點交付金錢,請求警方保護。後告訴人即於100年7月19日分別與被告乙○○、甲○○相約於100年7月21日至星巴克咖啡店處理解除經紀約等事宜,並通知警方到場蒐證,嗣於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委請○○○出面至星巴克咖啡店與被告2人見面,經被告2人分別在○○○所提出之相關切結書、專屬藝人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上簽署後,○○○即交予被告乙○○手提袋,於被告乙○○準備離去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提袋,而該手提袋內之現金100萬元隨後即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甲○○、松山分局主辦警員○○○之證述內容大致吻合,並有松山分局偵查隊100年7月14日便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4日偵辦乙○○涉嫌恐嚇取財罪案偵查報告各1份、告訴人手機翻拍通話紀錄3張、被告2人簽署之切結書各1份、99年7月5日專屬藝人經紀合約書1份、專屬藝人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一式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金100萬元及覆蓋現金之白紙1張、放置該現金之手提袋之採證照片共4張、證人甲○○所製作之乙○○恐嚇取財案錄音節錄譯文(錄音時間:100年7月13日6時44分至9時38分)1份、證人乙○○與檢察事務官共同製作警方於星巴克咖啡店外大安捷運站往該店拍攝錄影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暨光碟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20張、被告乙○○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被告甲○○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分析報告1份存卷(見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48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第49頁至第76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53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大概在車上找到一張 沐蘭 折價券,一直依此威脅我,我有跟 張剛維 報告,請○○○跟她解約,○○○最後有答應等語(偵卷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於100年5月12日開始當我的司機,做到6月20日被我開除,因他有喝酒,上班不準時,100年7月13日他凌晨2點初打了幾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也沒有發聲,打了5、6通之後,可能是不小心說出聲,就說他是記者,因為號碼後來顯示是他的電話號碼,所以我就用手機拍下來。見報後我心情很緊張。他在電話中跟我說,要替天行道,他知道我家人作息,要我家破人亡等等恐嚇語句。後來我們就約當日上午九點到民生東路與敦化北路的麥當勞見面,在麥當勞的時候,被告乙○○有跟你說過:「我手裡有...要爆可以再爆」、「我給你一個禮拜」、「要就100萬,我就要100萬,不要100塊」,另外還有很多其他狠話,但我不大記得了,其他就如譯文記載。乙○○跟我說只是喝一次酒,為何就要開除,不給他機會,他就沒收入了,很憤憤不平。100年7月13日約在麥當勞見面,是我要求的,我找○○○陪我一起去,剛開始他可能忌憚我有錄音,所以沒有提到錢,但見面很久後才提到錢,當場我沒有說要給,我本來想給,但朋友說要是給了他,他會把我當提款機,沒完沒了,所以我就決定報警,後來我把錄音交給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86頁至191頁)。另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陪丙○○去麥當勞跟被告見面,他沒有說為何要去,從頭到尾都是聽到丙○○跟乙○○在對談、爭執,後來聽到乙○○說100塊,因我聽不下去他們一直在爭吵,想說我付得起,為緩和他們的爭執,開玩笑的說,好啦,我給你100塊不就沒事了嗎,之後乙○○就冒出我不要100塊,我要100萬,丙○○覺得很驚訝,後來就說「算了算了,我們走了」,就離開了。100年7月21日,在星巴克咖啡廳,甲○○先到,我有拿100萬元給甲○○看。因為丙○○交代我必須要他們二人都到,且都簽了切結書,給乙○○的切結書的內容是要請乙○○就此就不能再爆料,要把他手上還握有的東西通通交還給丙○○;要給甲○○簽的切結書是要承諾幫甲○○跟○○○○公司解除她的經紀約,要甲○○先把解除經紀約的合約先簽字,由我帶回給丙○○,他幫忙她去蓋印,解除經紀約;乙○○要的100萬元我已經帶來,從此好聚好散,息事寧人,不要再干擾。這三件事情我有跟甲○○說,也有跟後來到場的乙○○說。後來,我有請甲○○有打電話請乙○○來,乙○○到之後,他們是就切結書上的文字有意見,我就當場打電話給開會中的丙○○,向丙○○表示他們要修改的文字,後來丙○○答應照他們的意思改。改完文字後他們就簽字。丙○○是7月13日晚間報案,我也有去,事後我把譯文送到刑事警察局,7月21日當天警方有蒐證,我有看到對面捷運站那邊有人拿攝影機在拍,裝錢的紙袋我到的時候是放在我正前方,甲○○到的時候我就放在甲○○那邊,說這是丙○○要給的,是 小郭 要求的,離開時,我走在前面,乙○○走在後面,甲○○在我們之前,已先行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53頁至159頁)。
2、另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乙○○手機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確有於100年7月13日上午5時32分起,以「未知」來電者方式去電告訴人,同日上午6:44分則顯示「K小○」(偵卷第16至18頁),足認告訴人稱被告乙○○有冒名去電騷擾乙節,並非無據。再依該日上午6時44分至7時40分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乙○○於告訴人告知有電話紀錄情形,於對話中仍有說「去沐蘭,你把我支開的時候,你心理有數,那張折價券還在我這邊」、「我跟你講你自己看著辦,我跟你講,遊戲才剛開始是不是」、「我的要求很簡單,二個人都可以讓她解約,要不然這個遊戲才剛開始,我有掌握更多證據」等語(偵卷第49頁至68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二人見面後,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乙○○有說「我跟你講啦,還有很多事情,我掌握很多事情你知道嗎?這只是一小部分而已」、「我手裡有----要爆還可以再爆----要跟不要----沒有那個必要,我只是想把事情解決」、「你今天只要把事情解決」(偵卷第69頁至76頁)。其中,關於談及被告要錢的部分,錄音較為模糊,依原審勘驗光碟結果如下(A指告訴人、B指被告乙○○、C指證人甲○○):A:我相信是說,大家趕快把這件事情處理一下,那約的事情我覺得並不是很大,大家雙方平平和和的。B:我不知道,這大概要1百塊,(聽不清楚)要1百塊上下。A:簡單講不可能。B:那不可能就不可能啊,你說不可能就不可能啊,我也沒有說什麼,你說不可能就不可能。我不管啦,這個合約(聽不清楚)...我覺得我給他1百塊,那誰給我1百塊。誰給我1百塊.回答我這個問題,我給人家1百塊,那誰給我1百塊?C:
好啦,我給你1百啦。B:現在不管啦,那就要1百萬不要1百塊,...(聽不清楚)你不要講那個廢話,...那就一手交錢一手交人,...我給你一個禮拜的時間。A:不可能啦,你這樣子,因為你不相信我的誠信的話,我也沒有辦法。B:誠意喔。A:你把我...B:...規則...規則就這麼簡單...(聽不清楚)我跟你講一個禮拜(聽不清楚)所有證據就...A:好啦,走走走(原審卷第192頁)。對上開譯文,告訴人丙○○供稱:他所說的100塊,我認為是江湖黑話,就是代表100萬元的意思,他在跟我談時,明確表示黑道兄弟在附近,我怕危險,所以我急著離開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乙○○說你要100塊,那誰給我100塊,我為了緩和他們二人的爭執,我就說那我給你100塊好了,接下來乙○○就說我不要100塊,我要100萬,還說了二次。當天整個談話那麼久,我對這段話印象最深。----他說這段話時,看不出來是在胡鬧的樣子,我能確定他有喝酒,我們到場時看到他臉稍微紅紅的等語(原審卷第156頁、第100頁反面)。且嗣後警方在被告乙○○住處,亦搜出沐蘭折價券一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由上開告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及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於100年7月13日早上5時30分許即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且說出「我跟你講你自己看著辦,我跟你講,遊戲才剛開始是不是」等語,要脅讓被告甲○○等解約;於同日上午9時許於麥當勞見面時,再說出「我手裡有----要爆還可以再爆----要跟不要」等語,嗣於提出100萬元之後,又說「一手交錢一手交人,規則就這麼簡單,我跟你講一個禮拜(聽不清楚)所有證據就..」,顯已著手脅迫、恐嚇,要抖出告訴人其他隱私行為,以迫使告訴人就範。
3、至被告乙○○於本院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丙○○認為我破壞他的名譽,而故意設下的局云云。惟依上開事證,本件係被告乙○○於100年7月13日早上5時30分起接續打電話騷擾,告訴人始起意錄音,並約出被告乙○○會談,藉此了解被告乙○○真正之目的,並以錄音證據加以反制,會談中固不乏告訴人故意套話之痕跡,但被告乙○○若非心存不法,豈會落入圈套,而有施以恐嚇方式索取錢財之情形。會談中,告訴人當時僅提及:那約的事情我覺得並不是很大,大家雙方平平和和的等語,並未誘導往金錢的方向。被告乙○○竟回應,那要100塊,要100塊上下,顯係被告乙○○主動說出金額,而洩露其內心真正之意圖。且觀之譯文,其多次提及100萬,且說一手交錢,一手交人等語,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述其說話之表情並非胡鬧之語,被告是成人,雙方又處於談判對立關係,氣氛不佳,豈可能開此種玩笑,所辯當時係開玩笑云云,自不可採。又告訴人約出被告乙○○之用意在了解被告乙○○一大早去電騷擾真正的目的,於被告乙○○說出100萬元之數字後,蒐證目的已達,其未與被告乙○○討價還價,自屬當然,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關於簽解約書、切結書等時、地之約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19日甲○○有打電話給我,她有提到:
「我要的東西及乙○○要的東西準備好之類的話(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8日星期一,丙○○請我發簡訊通知乙○○說他要的東西準備好了,但我沒有確切記得簡訊寫「東西」還是「100萬元」。19日甲○○打給丙○○,丙○○接完電話後跟我說甲○○約他兩天後見面處理她解除經紀約的事情,就我理解,甲○○只有提到要帶合約解除的一些文件,丙○○有請甲○○轉達給乙○○,叫他一起到,因為他也要簽切結書給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60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證人甲○○於原審則證稱:在星巴克見面之大約二天前,丙○○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和解,就提出讓我解約之條件,之後就跟我約在星巴克,他有說他會請甲○○去等語(原審卷第206頁、207頁)。則究竟係告訴人主動打電話,抑或甲○○主動打電話,供詞歧異。而依二人手機通聯紀錄顯示,7月19日下午16時18分許、16時56分許,係告訴人二度打電話給甲○○,甲○○於同日21時42分回電告訴人(偵卷第153頁通聯紀錄)。可知,是告訴人先行去電甲○○通知見面事宜。至於通話內容,告訴人稱:有提到甲○○及乙○○要的東西都準備好了。證人○○○傳及甲○○則證稱:只提到解約的文件事宜。以告訴人刻意隱瞞其主動打電話情形及刻意蒐證罪情形觀之,應以證人劉傳元傳及甲○○證述之內容為可採。又依通話紀錄,甲○○於與告訴人通話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乙○○(偵卷第153頁),併此敘明。
5、至於100年7月21日當日取款情形,依證人○○○上開證詞,其有分別告知甲○○、乙○○手提袋內有現金100萬元之事。以證人○○○已知當日有警方到場蒐證,而其任務就是交付解約書、切結書,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以期人贓俱獲,將被告乙○○繩之以法,衡情豈有不告知手提袋內有100萬元之理,若不告知,被告乙○○豈會上勾,前來現場取款。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他(○○○)沒有跟我說,也沒有拿紙袋給我看云云(原審卷第207頁反面),以其係共犯身分,自有避免自己涉案及迴護共同被告之動機,其證述難以憑採。又被告乙○○雖辯稱:我前一日有傳簡訊給甲○○,告知我當日不會去,當日甲○○通知我到場後,○○○有交給我一個手提紙袋,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有現金,我以為是要給我離職的紀念品,等我起身準備將紙袋拿走時,警察就衝上來當場將我逮捕,並將紙袋搜走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惟被告乙○○於100年7月13日麥當勞會面時,有限定一個禮拜內交100萬元,惟當時告訴人並未當場承諾,已如上述。衡情,被告乙○○並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會依其恐嚇內容交付100萬元。嗣其於100年7月21日到場後,○○○證稱有告知手提袋有現金100萬元,且被告乙○○早於100年6月20日離職,當日又係辦理甲○○解約手續之事,告訴人豈有於當日給被告乙○○離職紀念品之理,如被告乙○○認係紀念品,衡情亦應詢問究係何物,以決定是否收受,豈有拿了就走之理,所辯顯不可採。又當日交款過程,警方有全程監控,亦據證人即警員 徐偉智 於原審證述:我們松山分局是在星巴克對面的馬路邊,星巴克店內二樓蒐證的是刑事局偵一隊,他們看得到○○○與被告二人會面的情形,刑事局將紙袋交給我時,可以看到紙袋裡面有紙跟現金等語(原審卷第203頁至206頁)。檢察官於100年9月8日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勘驗結果雖稱:未見證人○○○、被告乙○○檢視內容物,未見證人將桌上手提袋拿起交予被告之畫面,並檢附光碟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偵卷第128頁至136頁)。惟證人○○○當時係將紙袋放在桌上,且有告知紙袋內有現金100萬元,且從外觀上即可以看到紙袋裡面有現金,衡情自無再檢視之必要,且被告乙○○已自白有伸手要拿走紙袋,自無待劉傳元之交付,是上開勘驗結果,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本件因告訴人早已報警,雙方交涉過程均已在警方監控之中,告訴人並無真正交付100萬元之意思,被告乙○○亦不可能真正將100萬元拿到手,甲○○雖已在終止協議書上簽名,但該協議書尚未蓋樺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且不可能取走,亦不能藉此達解約之目的。
(三)綜上,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解約事宜,以恐嚇口吻,要求告訴人給付100萬元,否則要爆料毀損告訴人名譽,但因告訴人報案而由警方監控,致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名。
被告乙○○於100年7月13日上午7時許及同日上午9時以後均有以脅迫口吻強制告訴人,時間相近、犯意相同,應認係接續犯。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乙○○於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以後之強制、恐嚇行為,但二者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因遭告訴人解僱,心生不滿,而思報復,100年7月13日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乙○○見面,其係以如若不從,則將爆料方式恐嚇告訴人,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造成告訴人實質上之損害,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等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沐蘭折價券乙張,係被告乙○○所有,但未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提前終止與○○○○公司間之經紀合約,遂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媒體報導3名○○培訓空服員指控告訴人涉嫌性騷擾,告訴人唯恐自己名譽及○○商譽受損之機,由被告乙○○於100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區○○○路與敦化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以我還知道其他內幕可以再爆料等加害他人名譽之語恐嚇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設法使○○○○公司同意終止與被告甲○○之經紀合約,並交付100萬元,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向○○○○公司負責人 張綱維 請求終止與被告甲○○之經紀合約,而行無義務之事,○○○同意後,告訴人即將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及100萬元現金交予屬下○○○,由○○○於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區○○○路○段○○○號2樓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將經紀合約終止協議書交予被告甲○○簽名,被告甲○○先行離去後,再將100萬元交予被告乙○○。嗣因丙○○已報警處理,員警遂至前述星巴克咖啡店內當場逮捕被告乙○○。因認被告甲○○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辯稱:當初丙○○對我性騷擾時,我原本要上勞工局申訴,但丙○○說可否私下和解,是乙○○主動要幫我解約的,但我都說不需要他的幫忙,乙○○都沒有提到要用什麼方法幫我達到解約的目的,我也不知道100萬元之事等語。經查:
(一)關於實施恐嚇、脅迫行為部分: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稱:因為之前我依丙○○指示去接甲○○時,有聽到甲○○說到被性騷擾的事,甲○○並未主動要求我為她處理工作經紀約的糾紛,7月13日與丙○○相約見面一事,我事前沒有告訴甲○○,但事後有告訴她。
我沒有刻意幫助任何人,只是覺得她一個女生被欺負,看不慣丙○○的作風,我沒有受到0000和甲○○的委託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而100年7月13日當天,係告訴人與被告乙○○在電話中談話,之後並相約於麥當勞見面會談,被告甲○○並未參與,已認定如上,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事前知悉乙○○會以恐嚇、脅迫之言語,並要求告訴人支付100萬元,而與被告乙○○共同謀議,難認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關於交付100萬元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7月19日被告甲○○打電話給我時,問我東西準備好了沒,我說都準備好了,她說二天後她有空,要約乙○○一起來拿東西,這段我沒有錄音,但現場有丁○○、戊○○、己○○等人在場,他們都有聽到,因為我把手機放桌上擴音來對話等語(偵卷第1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19日被告甲○○打電話給我,有提到「我要的東西及乙○○要的東西準備好」之類的話等語。惟證人○○○則證稱:丙○○接完電話後,跟我說甲○○有約他二天後見面,要處理她解除經紀約的事情(見偵查卷第176頁、原審卷第187頁反面),並未提及他有自手機擴音親耳聽到二人對話,及問東西準備好了沒之事,自不能逕認確有其事。何況,所謂「東西」究係何物不明,亦可能僅指解約之文件而已。至100年7月21日當日情形,證人○○○固證稱:有告知被告甲○○紙袋內100萬元之事,但亦證稱:我先到,之後甲○○到,她幫忙打電話給乙○○,簽約後,被告甲○○先行離開等語。是被告甲○○當日打電話給乙○○,是應證人○○○之要求甚明。又100萬元數目不少,被告甲○○與乙○○僅係普通朋友,如二人共謀恐嚇取財,於知悉證人○○○帶100萬元欲交付之後,理應與被告乙○○一起離開,以便分贓,或分完贓之後再離開,豈有一聲不響,先行離開,任令乙○○拿走100萬元之理。則○○○縱有告知被告甲○○紙袋內有100萬元之事,被告甲○○或未聽清楚,或認與己無關,而未予理會,均有可能,自不能僅憑證人○○○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甲○○與乙○○有犯意聯絡。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100年6月28日與告訴人外出用餐時,即曾由被告甲○○告知時間、地點後,由乙○○通知記者前往拍攝,乙○○於100年7月13日上午要求告訴人解約後,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甲○○,繼被告甲○○於同年7月19日打電話給告訴人聯絡見面事宜後,被告二人間亦有互相連絡,同年7月21日至星巴克咖啡店時,證人○○○有拿紙袋給被告甲○○看,並告以內裝現金之事,被告甲○○復打電話通知乙○○,嗣並由被告甲○○出面解約,就被告乙○○前開脅迫告訴人解約、交款乙事當無不知之理云云。
惟查:依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聯紀錄,100年6月27日,被告二人有6通之通話紀錄,同年2月68日被告甲○○與告訴人在「○○○○料理」用餐後遭拍照之日,被告2人有4通之通話紀錄;同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2日間,二人有13通之通話紀錄;同年7月13日有2通通話紀錄;同年7月19日被告甲○○與告訴人通話後,被告2人有1通之通話紀錄,同年7月21日被告2人有3通之通話紀錄,此有被告2人電話、告訴人之通聯紀錄可佐(偵卷第138頁至153頁),此固可認定上開期間,被告甲○○與乙○○電話連絡頻繁。惟上開通話,並未監聽,致無監聽譯文可資明暸通話內容。而關於100年6月28日及之前之通話,被告甲○○供稱:當天時間、地點都是丙○○主動邀約的,我不打算過去,但是丙○○以公事為前提要我過去,當時我很害怕,因為丙○○對我有些性騷擾的行為,我想到的時候,就聯絡乙○○等語(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丙○○則證稱:是甲○○主動約我的,她透過別人跟我說他希望跟我碰面,我才會打電話給他等語(原審卷第190頁)。雙方就究由何人主動邀約,供述不同。惟依○○日報100年7月6日報導,被告甲○○曾指控告訴人於同年6月6日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審卷被證1),則同年6月28日當日縱係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甲○○基於前車之鑑,理應拒絕,豈有故涉險境,再請乙○○通知記者拍照之理,當日其係與乙○○設局製造性騷擾畫面,讓告訴人難堪之意甚明。惟事後被告乙○○與告訴人會談之時,依通話譯文,被告乙○○並未提及此事,即未以「性騷擾」作為要脅之籌碼,難謂二者有何直接關係。至同年7月13日前後被告2人有通話,但被告甲○○供稱只是談解約之事,被告乙○○又否認有受被告甲○○之委託,且被告乙○○上開恐嚇取財之行為,係與告訴人會談中不經意說出,衡情亦非被告甲○○所得預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件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有透過被告乙○○向告訴人要求解約,及被告甲○○有於100年7月21日到場簽署終止合約文件之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乙○○會用恐嚇、脅迫之手段,並索取錢財,而配合演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四、原審詳查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強制或恐嚇之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誤,請求撤銷,改諭知有罪之判決,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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