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孫秋雲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潘建槐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六七七八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世惠,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 黃悠美 ,並經黃悠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被告購車,並邀訴外人 黃光榮 、黃良
眺、 孫愛香 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嗣伊 因無法續繳車貸,被
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89年度促字
第6778號支付命令,命伊及訴外人黃光榮、 黃良眺 、孫愛香
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44,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0年3月22日確定。惟伊
嗣後已將該車交還被告,是伊僅就所積欠款項扣除該車出售
後之不足額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為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原消滅時效期間
為2年,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民
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
5年,然被告遲至102年5月1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4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則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時即90年3月22日起算,已
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從而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88年間向伊購買車輛,約定原告先繳付
頭期款92,000元,其餘不足額則由伊貸予原告,原告並邀同
訴外人黃光榮、黃良眺及孫愛香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
簽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而向伊貸款
1,044,288元;原告另簽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而將所購買車輛設定動產擔保。詎原告嗣後未依
約還款,經伊依法取回車輛拍賣抵充欠款後,尚餘300,992
元未獲清償,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從而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乃貸款餘額,非車輛之代價,自無民法
第127條第8款、第137條之適用;而原告乃係自92年6月2日
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本
件請求,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聲請人為訴
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後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伊聲明參與分配,後因寰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撤回聲請,伊始
遞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主債權人,而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又再聲明參與分配,則伊既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
行之債權人,非原始聲請人,是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先後於102年4月
17日、同年4月26日聲明參與分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4177號及第4583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後因主執行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併案債
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進行中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遂改由併案債
權人即被告為主執行債權人續行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且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情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辯稱:
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聲請人,原告不得對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尚非有據。
(二)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為「車輛價金請求權」:
1.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車輛,約定原告先繳付頭期款,其餘不
足額由被告貸款予原告,原告並邀同訴外人黃光榮、黃良
眺及孫愛香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貸款1,044,288
元。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取回該車拍賣抵充欠款
後,未能完全清償全部款項,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22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汽車
分期付款申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10、33
至35頁),足資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
請求權為汽車貨款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請求權之性質為何?茲就此論述如下

2.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21條第1項分別規定:「
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
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
之交易型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
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
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
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亦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分期
付款買賣之消費者所分期給付者,即所支付相對於頭期款
以外之餘款,乃係「各期價款」,從而應具有「買賣價金
」之性質;而附條件買賣僅係就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為停止條件之約定,惟買受人所支付之款項,乃屬「價金
」之性質,則應無爭議。
3.經查,兩造間就汽車買賣價金交易方式,乃係約定由買受
人即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頭期款,其餘不足額部分,則由
出賣人即被告自己貸款予買受人即原告,並由買受人即原
告負責分期償還出賣人即被告,核其實質,與由買受人分
期給付價金予出賣人之「分期付款買賣」情形,實屬無異
。此與一般貸款之交易常情,乃係由買受人向第三人借款
以給付出賣人,而由買受人就所借金額分期償還第三人,
然出賣人於交易完成時即已自第三人處取得全部買賣價金
之情形,顯不相同。是本難認出賣人即被告確有貸款予買
受人即原告之實質。
4.況查,被告就兩造間所為汽車交易,係屬「分期付款買賣
」,兩造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就該汽車設定「附條
件買賣」之登記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
上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據此,買受人即原告若已向出賣人即被告就頭期款以
外之買賣價金餘款為借款,則於清償借款外,實無需再依
「分期付款買賣」按期給付出賣人即被告「各期價款」,
足見出賣人即被告殊無可能同時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人,又
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出賣人,是被告所辯「消費借貸之借款
」實與「分期付款買賣之各期價款」屬競合、同一之關係
。職是,兩造間所為汽車交易既屬「分期付款買賣」、「
附條件買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消費者即原告就
所支付頭期款以外之餘款,雖名為買受人即原告向出買人
即被告所為之「貸款」,然核其性質實為「買賣之價金」
,而非「消費借貸之借款」性質,業堪認定。
5.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就貸款之金額、期數、利率及期付金皆有明確之約
定,並經嚴格對保程序,確認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之身分
、信用狀況及評估還款能力,足認兩造間就原告車價不足
額部分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真意等語(本院卷第73頁
)。但查,分期付款買賣既係於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之
前,即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受人,則對於出賣人本具
有相當風險,從而具有授信之性質,則出賣人於交易前為
還款能力及信用狀況之評估,乃屬常情;且被告所辯上開
約定情形,實與分期付款買賣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
第1項之規定,所應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
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
」等項無異,從而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所辯上情,即認兩造
間就買賣價金頭期款以外之餘款所為給付方式之約定,確
屬消費借貸之性質。
6.據上,兩造間就車輛交易既係以「分期付款買賣」、「附
條件買賣」之方式為之,而系爭支付命令復係命原告給付
未能依約分期償還之餘款,且該餘款之性質仍屬該車輛之
「買賣價金」,則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為「
車輛價金請求權」。
(三)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
7條第8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為
「車輛價金請求權」,業如前述,是堪認該請求權係屬「
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從而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依上揭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應為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2.被告雖又辯稱:汽車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非頻繁
交易之客體,無從速確定之必要,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73頁)。惟查,民法
第127條各款乃係立法者就宜速履行之各類請求權為臚舉
,以促其速行履行,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向
車商所為汽車買賣之價金既係屬該條第8款所規定「商人
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本難認依立法意旨,無促其從速履
行之必要。且該條規定所臚舉之各款請求權,如旅店之住
宿費、運送費、動產租賃之租價及律師、會計師之報酬等
,亦均難認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是更難認該條各款
規定之適用,須以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為限,從而被告
執此為辯,難認有據。
3.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
有明文。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
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業如前述,則依上揭民
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應
為5年。又查,被告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時即90年3月22
日起,即未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迄至102年4月26日始
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其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原
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車輛價金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並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債權人即被告自不
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
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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