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甲○○○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貳萬參仟公升、加油槍及油量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正甲○○○與乙○○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之犯意聯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