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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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祥銘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祥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銘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0八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五七計付,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計算,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期間自訂約時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未按期清償利息時,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繳納利息,本利均迄未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牌告利率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祥銘公司、乙○○、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被告曾至原告銀行欲繳利息,但原告拒絕被告繳付,且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利息業已繳付,但原告拒收,被告祥銘公司雖有借貸本件款項,但現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讓被告分期繳付,被告積欠利息僅有十二天,原告即對連帶保證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顯有不盡人情之處。
三、證據:提出代收存款憑條、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丁○○、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乙紙、牌告利率表、放款單筆利率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繳納明細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且到場被告亦自承確積欠上開款項屬實,又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到場被告抗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利息業已繳付乙事,然本件因被告遲延繳付利息,且該月之利息亦未為原告所收取,亦為到場被告所自承,被告既未按期繳付利息,則依借款契約之約定即視為該借款全部到期,且原告並未收取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利息,被告上開抗辯,即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