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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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二號、四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使用過20ml注射針筒捌支、使用過3ml注射針筒伍支、使用過20ml針劑捌支、使用過抗生素類注射劑叁支及哈林格注射液500ml(含注射針頭)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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