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移送單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字第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如係「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將車輛沒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農用拼裝車輛,由台一線進入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雙福八四號工程空地載運事業廢棄物,為警當場查獲,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行為以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代保管該輛農用拼裝車。受處分人簽收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提出異議,經移送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並將違規拼裝車沒入。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雖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農用拼裝車為警攔停稽查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該輛無照拼裝車皆在農地或工地使用,並未駕駛於一般道路上,當日剛好去工地載運廢土,平日都停放在家裡云云。經查:異議人對於該輛農用拼裝車未經車輛監理機關核准發給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平時將該車輛停放於家裡,則其於每次使用該輛無照拼裝車前往農地或工地載運物品時,必定會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影響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道路交通駕駛之安全性,是異議人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將車輛沒入,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