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7號、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油桶壹個、塑膠油管一條,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油桶壹個、塑膠油管一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坤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與女友 林毓琇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26日上午8時起至9月30分間,由張坤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毓琇至臺南市○○區○○○○道路與176線道路路口、由 王文信 經營之「夢夢檳榔攤」,張坤成持路邊撿拾之石頭敲開「夢夢檳榔攤」之大門鎖頭進入檳榔攤內,林毓琇則在旁把風觀看,張坤成入內徒手竊取王文信所有之七星香菸5條、藍摩爾香菸2條、紅威仕香菸2條、峰香菸2條、長壽香菸4條、三星手機1支、5公斤瓦斯桶1桶,並搬運至其駕駛之小客車內。張坤成接續竊取王文信所有之電視2台至檳榔攤外,由林毓琇在外接手搬運電視2台至上開小客車內,適為王文信到場目擊張坤成、林毓琇將電視2台竊取搬運至小客車之過程,旋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張坤成上開小客車內起獲電視2台(16吋及26吋各1台)、七星香菸5條、藍摩爾香菸2條、紅威仕香菸2條、峰香菸2條、長壽香菸4條、三星手機1支、5公斤瓦斯桶1桶(均已發還王文信),始查悉上情。㈡於103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區○○路21之3號前,見 莊聰立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2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剪刀1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之YUASA湯顯牌電瓶連接之電線剪斷並鬆開螺絲後,竊取該電瓶1個,又持自備之空油桶與油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內之汽油得逞。㈢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麻豆區寮部里寮子部170之6號前,見 林秀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車油箱蓋開啟後,持自備之空油桶與油管竊取林秀桃所有之汽油3公升後,加入其駕駛之小客車油箱內。㈣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柳營區太康里201號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 楊智凱 所有放置於急診室檢傷區推車上之宏碁筆記電腦1台(TravelMate4720,編號NB217002)。嗣於同年1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張坤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麻豆區油車里油車2之1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自車內查扣YUASA湯顯牌電瓶1個(已發還莊聰立)、剪刀1把、宏碁筆記電腦1台(已發還楊智凱)、空油桶1個、塑膠油管1條,方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張坤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共同被告林毓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王文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⑶臺南市政府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查獲現場照片8張。
㈡就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
⑴被害人莊聰立、林秀桃、楊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扣案剪刀1支、空油桶1個、塑膠油管1條。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毓琇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中式餐飲業,領有專業證照,不思憑自己所擁有之專業技能謀生,竟以四處行竊換取所需,從電視到筆記型電腦,再到香煙、汽油等,無所不偷,甚至車上備有空油桶及塑膠油管,可隨時供其竊取汽油之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僅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剪刀1把、空油桶1個、塑膠油管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