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0號)、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36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兵役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接續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後,甫於民國9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丙○○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5日起至95年1月28日日止,在苗栗縣頭屋鄉、苗栗市等地,連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5次竊盜行為(各次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及查獲經過,詳見附表一);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遭屋主戊○○發現制止後約20分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副所長甲○○及警員己○○據報趕至現場,欲以準現行犯將之逮捕時,為脫免員警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肢體強力拉扯、推擠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己○○施強暴,致分別由前後方抓住丙○○之甲○○、己○○重心不穩,與丙○○一起倒地,己○○並因而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輕微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己○○提出告訴)。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被害人戊○○、庚○○、乙○○、癸○○、丁○○指述及證人甲○○、己○○、辛○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測繪圖1紙、員警受傷照片1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贓物照片9張附卷及大鐵剪1把、小鐵剪1把、固定扳手2支、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與被告罪刑有關之法律變更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詳見附表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合先敘明。㈢查大鐵剪、小鐵剪、固定扳手及活動扳手等物,均係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如用於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屬兇器無疑;又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具有阻絕內外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對甲○○、己○○2員警施強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與「 湯清煜 」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4次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被告以1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己○○2人施強暴,觸犯2個妨害公務罪名,侵害之法益同一,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前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加重其刑,就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與妨害公務執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屢經入監服刑,仍未能悔改,復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等方式,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竊得價值計數十萬元之財物,又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抗拒逮捕,視公權力如無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人民財產權及生活安寧之侵害甚鉅,惟念被告拒捕時尚非持兇器或主動出手攻擊警員,犯後已坦承犯行,贓物並多已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94年4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最高法院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與竊盜或搶奪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高度之密接性,由客觀情狀判斷,可認係於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為之,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始明顯超越基礎行為即竊盜或搶奪之程度,而有適用強盜罪之刑罰處斷之理由,否則即不應論以準強盜罪。查本案被告於94年4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持大、小鐵剪各1把,著手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惟經戊○○發現制止而未遂,被告即停止其竊取行為,請求戊○○原諒,戊○○亦未逮捕被告,嗣因戊○○之鄰居報警,甲○○、己○○2員警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現場,當時被告及戊○○立於三合院廣場上,相距約5、6公尺,2人並無任何對話或肢體動作,後員警依戊○○指述電線遭被告竊取及現場之大、小鐵剪為被告所有等情況,認定被告涉嫌竊盜,要求被告隨同返回警局,被告不從,員警使用強制力欲加以逮捕,被告始對員警為拉扯、推擠等強暴行為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互核相符。綜觀上情,被告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與其竊盜行為雖在同一地點,惟時間已相隔有20分鐘,且其間被害人戊○○毫無逮捕被告之意思或舉動(此由戊○○於偵訊時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益可獲得印證),足見被告係行竊終了後,在自由之狀態下停留現場設法善後,而員警到場逮捕被告之依據實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被呼為犯人、因持有兇器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規定,並未在竊盜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被告為犯人,是被告雖有脫免逮捕而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其與先前之竊盜行為間,不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自與準強盜罪「當場施強暴」之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加重竊盜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該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附此敘明。
二、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94年6月8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2把及活動扳手1把,到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之廢棄空屋前,從該空屋2樓攀爬進入隔壁3號庚○○2樓房間內(侵入住宅未經提出告訴),竊得黃金項鍊2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被訴加重竊盜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變更法條論處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同一案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就該部分追加起訴,顯屬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2款,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舊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經過││號│││││││├─┼────┼───┼───────┼─────┼───┼────────┤│1│94年4月│苗栗縣│攜帶可供兇器使│無│戊○○│經戊○○之鄰居報│││15日下午│頭屋鄉│用之大、小鐵剪│││警,警方於同日下│││4時10分│獅潭村│各1把,進入屋│││午4時30分許到場│││許│5鄰獅│內著手剪取電纜│││,嗣為員警甲○○││││潭61號│線,尚未剪斷即│││、己○○合力制伏││││工廠│遭戊○○發現制│││逮捕│││││止而未得手││││├─┼────┼───┼───────┼─────┼───┼────────┤│2│94年6月│苗栗縣│騎乘車牌號碼00│黃金項鍊2│庚○○│為庚○○之子辛○│││8日下午│苗栗市│D-797號重型機│條(價值新││發現,騎乘機車逃│││6時許│玉華里│車,攜帶可供兇│台幣2萬餘││逸,遭辛○拉住機││││22鄰莒│器使用之固定扳│元;被告變││車,棄車徒步逃跑││││光街6│手2支、活動扳│賣所得新台││,再為庚○○騎乘││││巷3號│手1支,由同巷│幣5千元)││機車搭載辛○發現│││││2號之廢棄空屋│││攔住,立即求饒並│││││,攀越3號2樓│││交出扳手3支,趁│││││窗戶進入房間內│││隙逃逸,嗣為警循│││││行竊│││線查獲│├─┼────┼───┼───────┼─────┼───┼────────┤│3│95年1月│苗栗縣│翻越後方圍牆及│電腦主機1│乙○○│於95年1月28日上│││25日凌晨│苗栗市│1樓未上鎖之窗│台,ALCATE││午9時30分在苗栗│││3時許│嘉盛里│戶進入屋內行竊│L牌行動電││縣苗栗市○○路2││││育英街││話1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48號夜││││││││間無人││││││││居住或││││││││看守之││││││││「統安││││││││旅行社││││││││」│││││├─┼────┼───┼───────┼─────┼───┼────────┤│4│95年1月│苗栗縣│被告與「湯清煜│木製雕刻品│癸○○│於95年1月28日上│││26日凌晨│苗栗市│基於犯意之聯絡│2塊、黃銅││午9時30分在苗栗│││2時許│北苗里│,由被告在外把│色號角1支││縣苗栗市○○路2││││義民街│風,「湯清煜」│(價值共約││號前為警盤查查獲││││66巷3│翻越圍牆進入店│新台幣5千││││││號夜間│內行竊│元)││││││無人居││││││││住或看││││││││守之「││││││││宏興園││││││││藝中心││││││││」│││││├─┼────┼───┼───────┼─────┼───┼────────┤│5│95年1月│苗栗縣│自3樓窗戶攀爬│電子琴1台│丁○○│於95年1月28日上│││28日凌晨│苗栗市│進入屋內行竊│、車牌號碼│ 彭美玲 │午9時30分在苗栗│││4時許│福星里││MJ-9458號││縣苗栗市○○路2││││福星街││自用小客車││號前為警盤查查獲││││110巷││1輛(含鑰││││││1之39││匙1支)(││││││號住宅││價值共約新││││││││台幣50萬6││││││││千元)│││└─┴────┴───┴───────┴─────┴───┴────────┘附表二:
㈠大鐵剪壹把。
㈡小鐵剪壹把。
㈢固定扳手貳支。
㈣活動扳手壹支。
附表三:
┌───────┬──────────┬──────────┬───────┐│比較項目│舊刑法│新刑法│比較結果│├───────┼──────────┼──────────┼───────┤│罰金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新臺幣1,000元以上,│從舊刑法較有利│││以上(第33條第5款,│以百元計算之(第33條│於被告│││併參照現行法規所定貨│第5款)││││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共犯│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僅「實施」修正│││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為「實行」,不│││第28條)│第28條)│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連續犯│被告連續多次竊盜行為│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從舊刑法較有利│││,犯同一之罪名,以1│告連續多次竊盜行為,│於被告│││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應予分論併罰││││2分之1(第56條)│││├───────┼──────────┼──────────┼───────┤│累犯│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被告之行為,依│││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新舊法均構成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犯,不生有利或│││第47條)│1(第47條第1項)│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數罪併罰定執行│於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同左(但不得逾30年)│從舊刑法較有利││刑│上、2年1月以下,定│(第51條第5款)│於被告│││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20年)(第51條第5│││││款)│││├───────┴──────────┴──────────┴───────┤│綜合比較結果:││有關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主刑中罰金刑之最低額、共犯、5次竊盜犯行得否論以連續││犯、所犯2罪名是否構成累犯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