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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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仁崑)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 律師
林伯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林仁崑)係超世紀藥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世紀公司)代表人,與乙○○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達成調解,約定由甲○○與超世紀公司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作成調解筆錄乙份,乙○○因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因甲○○遲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乙○○遂於95年1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審法院拍賣登記在超世紀公司名下之LEXUX凌志廠牌、車號0000-00、車型LX470V8汽車1輛,甲○○明知乙○○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於95年2月14日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嗣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月20日函請高雄市監理處查封前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高雄市監理處函、最新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讓渡書雖均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是否屬傳聞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認定之(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研討意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函詢尚峰國際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峰公司)之函覆,係該公司人員紀錄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具例行性性質甚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該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前開損害債權犯行,辯稱,因公司送貨業務上之需要,所以在與友人 王猛男 借錢後,便向尚峰公司購車,後因超世紀公司以無力負擔借款之利息,始又將車子賣還給尚峰公司,而將錢還給王猛男等,且伊亦未接受任何告訴人對其將為強制執行之通知,因此不知即將受強制執行,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條文明定該罪之主體為債務人,被告基於超世紀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代表該法人處分其財產,乃依法執行其職務,關於其職務之執行要非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主體之債務人。
伊將超世紀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之凌志LX470V8汽車過戶登記予他人,係為清償對其他債權人即王猛男之借款,債務人即被告之總資產並未變動,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超世紀公司代表人,與告訴人於94年7月25日在原審
法院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與訴外人超世紀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165萬元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95年執字第4738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超世紀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5279號卷第93、94頁)。而告訴人於95年1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審法院拍賣登記在超世紀公司名下之LEXUX凌志廠牌、車號0000-00、車型LX470V8汽車1輛。惟被告先於95年2月14日將前開車輛過戶登記予尚峰公司,致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同年2月20日之無法執行之事實,亦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5年3月1日高市監二字第0950004233號函、95年8月18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50019955號函、最新車籍查詢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告訴人所出據民事聲請查報財產狀各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9-11、79-82、89-90頁)。
㈡按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故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毀壞、處分或隱匿連帶債務人中任何一人之財產,縱該財產不屬為處分之債務人所有,亦應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3頁)。又調解程序為債權債務人雙方就原先債務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對雙方而言,係出於己意新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非該調解內容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其效力自不受原先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無效、得撤銷事由之影響。本件告訴人與被告、訴外人超世紀公司間,不論係基於何財產糾紛,於原審法院合意以被告甲○○、訴外人超世紀公司連帶給付告訴人165萬元為條件成立之調解,該調解內容既無何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自應有效成立,是告訴人與訴外人超世紀公司依該調解內容,應與被告對告訴人負有連帶債務關係,並無何疑義。被告既為自然人且係連帶債務人,則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連帶債務人之財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得為刑法第356條之犯罪主體,被告辯稱超世紀公司非自然人,其係法人之負責人身分而處分法人之財產,並非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主體云云,不無誤會。㈢刑法第356條所稱「於將受強制執行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係與超世紀公司於94年7月25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事後係於95年2月14日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予他人,期間固相距近七個月。惟被告係於調解成立,告訴人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後,迄於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對之強制執行之前,即處分連帶債務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難謂不合於法文所稱「於將受強制執行際」,被告係親自參與調解之人,對於告訴人於調解成之後,自已及超世紀公司已成為連帶債務人,而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際之事實,自當知之甚詳,自難謂無「於將受強制執行際」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所餘者係被告是否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財產爾,與被告是否知悉債權人是否將聲請法院對被告或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關,是被告辯稱:伊亦未接受任何告訴人對其將為強制執行之通知,因此不知即將受強制執行云云,縱令屬實,惟如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
㈣證人王猛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提及要借錢買
車子,與被告之間的借貸關係從未算過利息,95年間亦未曾一次還款1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核與被告辯稱:將該車賣回尚峰公司係因無力負擔王猛男借款之利息云云不符。參以尚峰汽車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將該車賣回尚峰公司之同時,復以交易金額中之35萬元作為向尚峰公司訂購BMW735型號房車之訂金,有尚峰公司回覆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16、18頁),足證被告並非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下迫於情勢始將該車賣回尚峰汽車。再者,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於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止,分文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此為其所不爭之事實,參與如前所述,被告係在毫無緣由下處分系爭自小客車,被告應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應堪認定。㈤被告雖先則辯稱:該車為中古車,係以公司名義向尚峰公司
分期付款購買,總價60萬元,頭期款20萬元係伊要求兒子先幫忙出的,之後的分期付款也是伊要兒子用現金付的,但只付了2個月就沒有繳款,所以該車在大順路被尚峰公司拉回去云云(見他字卷第28頁),嗣又改稱:該車係因公司需要用車,由伊本人出面購買,本來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後因利息太重,轉而向慈航藥局的老闆王猛男借款100多萬,一次付清,再慢慢還款予王猛男,但因後來公司生意並未變好,王猛男開出之利息太重,才又將車子賣回車行,再用賣車的錢還之前的借款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123-124、12
9頁)。被告就「買車之付款方式」、「將該車賣回車行之原因」先後所述固然不一,惟被告及超世紀公司均為連帶債務人,已如前所述,則無論系爭車牌號碼0000-00係信託登記於超世紀公司名下,實質上仍屬於被告所有,抑或係超世紀公司所有,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第356條亦有罰金刑,是該罪有關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法院未及予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謂被告除處分前開自小客車外,並意圖避免位居地所擁有之動產、不動產為告訴人所查知、聲請法院查封,原判決未論以連續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動產,被告以何方式予隱匿,且遷徙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於遷徙之際雖不免將住居所內之寢具、電冰箱等日常用品一併帶走,然上開物在一般情形,價值不大,衡諸常情,被告應無以遷居之方式隱匿寢具、電冰箱等日常用品,以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是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減刑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連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移轉處分予他人,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亦足見其仍無悔意,惟念被告事後已匯款20萬元給告訴人,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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