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4日1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扳手一支,進入台中縣○○鎮○○路(起訴書誤為濱海路)41號乙○○家族共有之空屋內,利用鐵製扳手拆轉屋內之鐵製床架螺絲,卸下鐵管五支放置原處,欲待次日再騎乘腳踏車前來搬走變賣。惟於同日18時30分 許甫 離開該空屋時,即為警發覺可疑,並○○○鎮○○路與鎮新路口攔檢查獲,扣得鐵製扳手一支,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表示無意見,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被害人於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遭竊情節,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鐵製扳手一支扣案,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鐵製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扣案之鐵製扳手卸下鐵管五支後,係放置原處,欲待次日再騎乘腳踏車前來搬走變賣,其既於離去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將卸下之鐵管五支,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扳手,進入被害人乙○○家族共有之空屋拆卸鐵管五支,意圖變賣花用,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其竊取之鐵管五支價值非多,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未得手,且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製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罪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