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2.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釋明所租賃房屋坪數及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應說明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債務人每月實際租金支出數額。
3.債務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豐錡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並說明其每月收入狀況為何及提出證明文件(薪資轉帳證明或資薪單影本),並須經雇主之簽名與蓋章。
4.用表格方式,製作明細表,並照時間先後順序,詳列債務人自96年1月迄今之每月個人支出細項、雜費支出細項、水電、瓦斯費及電話繳費單據,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及收據影本。
5.應受扶養親屬(即 李德祥 、 李涂 桂花)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陳明李德祥、李涂桂花之工作狀況及收入證明。
6.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之兄弟姊妹)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工作狀況及提出收入證明,及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7.說明債務人應受扶養親屬(即李德祥)之田賦目前使用情形及價值,並提出證明文件。
8.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5年5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當時之工作狀況及收入為何?又債務人於96年6月毀諾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證據為何?毀諾前之還款來源為何?毀諾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做何處置?又債務人如何能自95年6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3萬5,870元之協商款項至96年6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