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林祐全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林祐全前
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⒉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威士忌1杯左右」。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受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5號被告林祐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全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速偵第1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4月6日期滿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24日2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0時41分許,途經埔里鎮信義路與虎山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林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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