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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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京田之光」花藝設計店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85年間起即已在上址經營花店負債累累。詎於89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訛稱該店係以承包喪葬式場之花藝佈置等事務為主要業務,可賺取優渥利潤,且背後有一位國安局之林先生負責幫忙拿取案場,生意可以源源不斷為詞,邀約原告投資,並編造不實之案場發包明細表,且在初期按時分紅,藉以取得原告之信任,致使原告不疑有他,紛紛陸續投資,並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詹士賢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得手後,再以所詐騙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以詹士賢名義購買位於台南縣○○鎮○○段240、240之7、240之8地號及台南市○○區○○段81之4地號等四筆土地,被告不法詐騙原告之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4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目前因案執行中,需俟執行完畢始能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既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訴外人詹士賢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因訴外人詹士賢涉嫌詐欺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而訴外人詹士賢部分既未經刑事庭移送前來,自無被告與該訴外人連帶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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