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97號、第20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先生」之成年男子來電,其明知該名「魏先生」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1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某間便利超商前,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付予「魏先生」指派前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魏先生」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詐欺取財犯行:(一)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購物頻道之賣家,因甲○○先前有購買商品,於簽收貨物時,不慎簽選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甲○○查看帳戶內是否有自動扣款新臺幣(下同)890元,若有,將會為之取消云云;約3分鐘後,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國泰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至銀行操作提款機,並依指示輸入物品條碼及代碼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使用提款卡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29,999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同年月20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員工,銀行欲整合丙○○之資料,請丙○○配合轉帳作業,之後會再電話通知丙○○,將款項匯回丙○○之帳戶內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越港里大同土庫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29,999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之彰化銀行,依指示匯款70,000元至 高豐珅 (另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及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開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為應徵會計工作,才會提供帳戶提款卡,並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⑴被告為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國泰銀行98年8月1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204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行騙後,分別匯款29,999元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乙情,亦據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且有國泰銀行上開函文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均堪信為真實。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①被告嗣後雖改口否認曾將提
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惟被告前於98年9月1日偵訊時供稱:「提款卡及密碼都被騙走。」等語,並在檢察官詢問為何要交付提款卡之密碼時,答稱:「他要調查信用是否良好之用。」,被告顯已自承除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外,並有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復參以被告稱其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704632,係伊其國曆及農曆生日所設等語,雖被告設定密碼之依據為其生日,然外人未必能知悉其設定密碼之依據,且該密碼之排序又兼有農曆生日,若非被告主動告知,他人實難輕易猜得密碼而順利使用該提款卡,益徵被告應有將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無訛。其事後否認此節,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②又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③而衡情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據被告供承:伊之前有多次求職經驗,曾經從事品保、行政、會計助理等工作,之前之工作經驗,雇主均未要求伊提供提款卡,設定薪資轉帳也不需要繳交提款卡給雇主,本次求職過程與先前之求職經驗不同,這次比較奇怪,因為要伊繳交提款卡等語,故被告顯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且已查覺此次求職過程要求提供提款卡乙節異於常情,其對「魏先生」要求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節已心生疑慮,卻仍依「魏先生」之指示為之,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提款卡之意。再依被告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並未究明雇主身分、公司或事務所所在地、工作地點、性質、待遇等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僅知悉撥打電話與其連絡者自稱「魏先生」,工作內容是會計要幫人算薪資,至於前述與工作相關之重要事項均無所悉,且面試地點竟在某間超商前匆促為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大不相同,甚為可疑。且不論係辦理薪資轉帳或所謂調查員工信用狀況,均無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更無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否則帳戶內之金錢,將有為持有提款卡且知悉密碼之對方任意提領之風險。被告在此情形下,猶率爾將提款卡交付予初次見面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並告知密碼,顯與常理有違。準此,被告對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係提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存、提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以逃避追查之情,縱非出於確信,亦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仍執意為之,其空言否認,尚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
將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顯已有所認識,竟仍執意交付他人,其具備縱使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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