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0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輔佐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林世睿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林世睿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分別於民國98年7月12日晚間6時45分許、同年月20日晚間
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PJ8-33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信光路口、桃園市○○路與北埔路口,為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測得0.29mg/l,超過標準值(禁駛)」、「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9mg/l,已達扣車標準」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1萬5,000元,及均吊扣重機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前揭違規事實,惟因伊長期有精神方面疾病,而導致伊無法完全控制伊行為舉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XZ-828、PJ8-336號普通
重型機車,經員警檢測後酒精濃度依次為每公升0.29、0.39毫克,均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事實,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單2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異議人經衛生署桃
園療養院診斷有「精神病」、「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藥物所致幻覺症」及「疑精神分裂症」,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98年6月2日開具桃療字第22585號、同年7月30日桃療字第23322號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8年9月2日桃療醫字第0980005403號函附卷可稽,可證明異議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之事實,惟異議人於遭舉發酒駕違規當時,就98年7月12日之違規部分,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員警 簡仲連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當天並未攜帶證件,是異議人自行陳述年籍資料,且對於員警之開單過程均能對如流,沒有特別反應,跟一般酒駕駕駛人相同,亦係由異議人本人於酒測單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另名當場舉發員警 李孟峰 之結證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就
98年7月20日之違規部分,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吳建葦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有配合酒測並沒有任何異常現象,且由異議人本人於酒測單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2名當場舉發員警 孫念先 、 陳英凱 之結證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而上開證人均為本件舉發員警,且渠等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復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渠等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從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前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異議人雖具狀辯以上開理由,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其有精神方面疾病,惟異議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異議人之病症,並不足證明異議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當時,均係正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狀態,且異議人行為時尚能正常騎乘機車於道路,面對員警開單時之詢問,業能一一回答,並配合員警呼氣之檢驗,了解員警之要求簽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難認為其行為當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情況,因之,異議人辯稱其因有精神疾病而無責任能力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桃園縣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92頁)在卷可稽,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酒精檢測分別達每公升0.29毫克、0.39毫克之情形,揆之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因持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得以駕駛輕型機車,是若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重型機車駕照,顯會剝奪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重型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違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尚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裁處吊扣重型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罰鍰、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且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誤,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