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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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第13
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先於97年7月19日14時許前之某時,未經其妹乙○○(起訴書均誤載為 鄭予晏 )之同意而取得其身分證,再以掃瞄上開身分證後加以存檔,以彩色列印之方式,逕行影印為影本,復持該身分證影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14時許,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手機王通信公司」,佯稱已經其妹同意,向甲○○表示欲以辦門號送手機之特惠方案,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偽以表示乙○○同意以3G哈啦900特價手機專案、401型資費方案之費率,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一併持以交予不知情之甲○○代辦以行使之,致甲○○陷於錯誤,而各以如附表所示低於市價之門號價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及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管理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又因丙○○不繳付電話費,致上游電信公司不願退附表手機佣金予甲○○,使甲○○受有新臺幣(下同)10,300元損害,嗣為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各類文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就被告在附表編號1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附表編號2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乃犯罪事實擴張,本院本得併予審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而分別詐得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已獲被害人乙○○、告訴人甲○○之原諒,且分別清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乙○○」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甲○○,已非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已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外,該等文書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98年度偵字第7995號案卷,以下簡稱偵字卷
98年度他字第3740號案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手機廠牌、型號│電信公司及│││││、市價│門號│││││││├──┼──────┼─────┼───────┼─────┤│1│臺灣大哥大行│申請者簽名│SonyEricsson│臺灣大哥大│││動通信業務服│欄上偽造「│型號K800i│公司│││務申請書(參│乙○○」之│市價7500元│0000000000│││偵字卷第10頁│署押1枚││門號價4700│││、他字卷第20│││元│││頁)│││││├──────┼─────┤││││臺灣大哥大行│申請者簽名│││││動通信網路業│欄上偽造「│││││務服務申請書│乙○○」之│││││(參偵字卷第│署押2枚│││││14頁)││││├──┼──────┼─────┼───────┼─────┤│2│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者簽西│摩托羅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第│欄上偽造「│型號W181│0000000000│││三代行動電話│乙○○」之│市價3000元│門號價0元│││服務申請書(│署押2枚│(起訴書誤載為││││參偵字卷第10││4700元)││││頁、他字卷第││││││19頁)│││││├──────┼─────┤││││遠傳電信公司│偽造「 鄭伃 │││││行動電話號碼│晏」之署押│││││可攜服務申請│1枚│││││書(參偵字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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