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十二秒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三十二秒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96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發現1只男用皮包,內含有甲○○所失竊之行動電話1支、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為甲○○於96年11月5日凌晨3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住處失竊)、不詳人士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0餘元、及香菸1包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皮包內前開信用卡等物品。嗣後其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丟棄,換插其所使用之SIM卡撥打,並將該男用皮包及其內之其他物品放回拾獲之原處後離去,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7時41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李為萍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號之「文心加油站」、臺中市○○路○段○○○號之「文華加油站」刷卡消費,致加油站人員 鄭胤平 、 鄧博謙 不疑有他,均誤以為乙○○係持卡名義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為其加油400元、700元,並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乙○○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甲○○加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予鄭胤平、鄧博謙,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該等加油站、玉山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李為萍於警詢、偵查、證人鄭胤平、鄧博謙於偵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大哥大通話明細單、和信電信使用者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行動電話包裝盒上之條碼影本、遠傳電信公司使用者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乙份、文華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信用卡簽帳單2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真意,卻由於其他原因而喪失其持有之物品,例如竊賊棄置之贓物或誤為己物而攜回之他人物品等是,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至加油站消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甲○○所有之前開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是伊撿來的,並非伊進入被害人甲○○住處所竊取的等語。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被告。96年11月5日當日凌晨5點左右,丙○○先起來說房門是開著的,伊與丙○○是住分租套房,前一天晚上有朋友來聊到很晚,伊當時以為朋友離開時,沒有把門關好。伊到中午11點多要上班的時候,才發現皮包不見了。伊的皮包是白色肩背皮包,裡面放有身分證、信用卡、駕照、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還有1支手機。皮包在遺失前,是吊在床頭的勾勾上。當天晚上,伊朋友是在1點過後才離開,他們離開後,不久伊就睡了。睡覺前伊看門是關上的,有沒有上鎖,伊沒有注意檢查,睡覺前伊沒有注意皮包在不在,但是前一晚下班回家時,伊確定有拿皮包回家,把皮包掛在床頭。丙○○當天都跟伊在一起。除了皮包外,沒有失竊其他物品,後來皮包及皮包內的東西都沒有找回來等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甲○○住在一起,96年11月5日甲○○有遺失皮包,當天凌晨伊與甲○○是快2點才睡覺,睡覺前門是關著的,朋友走的時候帶上的,但是伊不知道朋友有沒有上鎖。當天伊早上5點醒過來,因為風很大,起床後,就發現門是開著的,大約是開著一半。伊馬上叫甲○○,問她門不是鎖上了嗎,為何會打開,但當時沒有查看有無失竊物品。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見過他。伊等失竊的地點的套房,守衛只有到下午6點,伊住的那棟樓,有8層樓,1層樓有12間套房,伊等住4樓,進出1樓的大門是用鑰匙開啟。
案發當天凌晨,伊沒有陪朋友下去1樓,伊住處1樓大門有油壓式的關門裝置。後來甲○○跟伊說伊才知道失竊這件事,伊也不知道如何失竊的等語明確(均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依證人甲○○、丙○○所述,其等從未見過被告,而證人所居住之大樓1樓之大門設有油壓式關門裝置,該大門及證人住處大門均未有遭人破壞之痕跡,則被告究係以方式得以侵入證人甲○○住處,而竊取證人甲○○所有之財物,已非無疑。
2、至證人 林棨洺 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年底某日深夜,曾見到被告撿得1只男用皮包乙節,然證人林棨洺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當時與被告如何聯絡前往餐廳、到餐廳用餐之時間、被告所撿拾之皮包之樣式、及其與被告當時停放車輛之位置等節,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並不相符(均見本院97年7月17日審理筆錄),但此僅能證明證人林棨洺所述被告所拾得皮包乙事,應非本件被告拾得證人甲○○所有之前開物品,尚無從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就此部分除證人甲○○證述失竊乙節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前開行動電話及信用卡確係被告所竊取,尚難僅以該等物品係失竊,被告持有該等物品,遽以推論該等物品即為被告所竊取。本件被告自承前開離本人持有之物品係其所侵占,而該行動電話確曾遭被告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插卡使用,該信用卡曾遭被告持以盜刷等情,均詳如上述,亦與被告所述未有不合之處,則原起訴書意旨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與竊盜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犯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罪。
㈡、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於前開文心加油站、文華加油站於97年11月5日加油而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