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第二五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公益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與 陳佩瑜 ,佯稱其身分證被冒用,須先將其存款領出並匯到指定帳戶,方能保障權益等不實訊息,致陳佩瑜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中興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元至甲○○所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二)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撥打電話與 官政憲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設定有誤,必須持郵局提款卡至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官政憲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在宜蘭縣東港路郵局,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所有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三)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與 羅佩伃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時設定有誤,必須至金融機構提款機進行更正云云,致羅佩伃陷於錯誤,在接獲電話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南市東門郵局,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甲○○所有上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嗣陳佩瑜、官政憲、羅佩伃匯款後,始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瑜、官政憲、羅佩伃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上開陳述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瑜、官政憲及羅佩伃於警詢時之指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系爭二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被告於九十六年六、七月間,因搬家不慎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但因被告身懷六甲而未辦理掛失手續,被告所有之駕照、行照等重要證件亦已遺失二年有餘,因被告生性天真認為無關緊要,至今仍未辦理補發。又被害人陳佩瑜等人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為被告,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應不能認被告有共犯之嫌。且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對於一審判決所定之罰金無力繳納,家中尚有小孩必須照顧,請求法院准予改判無罪或宣告緩刑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佩瑜、官政憲及羅佩伃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被告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官政憲、羅佩伃遭詐騙之轉帳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至八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頁至三頁、第五頁至六頁、第八頁、第十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九號卷第二十頁;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九三號卷第十頁、第二十八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這次除了帳戶資料不見外,有無其他物品遺失?)兩張汽車及機車駕照、長皮夾……(問:你東西遺失後,有無報案?)沒有……(問:何時搬家不見?)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我從臺中市○○路,搬回天乙街我爸爸家,我將兩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皮夾(內放兩張駕照)以及沒有在用的一些皮包放在一個紙箱內,我自己騎機車搬回家,在箱子下面的東西都還在,就是存摺、金融卡及皮夾不見了。(問:何時發現不見的?)我是接到銀行告知我的帳戶為警示戶時才知道的。」(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上訴狀中卻稱駕照行照等證件已經遺失「兩年有餘」,因其認為無關緊要遂未辦理掛失,與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汽、機車駕照與前揭帳戶資料於九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搬家時一併遺失,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辯稱係將存摺等資料放在一紙箱內,再以機車載回家,若果真於途中遺失,則被告於回到天乙街家中後,必然得以知悉,被告未及時報警或掛失,卻稱於銀行告知系爭帳戶為警示戶時,始知悉存摺、提款卡等遺失,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
(三)再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隨時可能因失主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至因他人持有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豈有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之可能?綜上,足見被告應係自願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其情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中獎訊息等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一般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該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提供其申請開立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該年籍不詳之成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原審審酌各種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難謂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故被告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尚無足取。又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被害金額高達十五萬之多,且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其刑之宣告,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此敘明。綜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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