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重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管理工作期間,兼任保
管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相關印鑑。詎其明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5月間某日,盜用上開印鑑並以原告公司為給付退休金予退休員工即訴外人 王黃絨 為由,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申請,自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新台幣(下同)624,900元。致該局承辨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核准該項申請,以支票指明受款人王黃絨給付該筆款項。嗣後,被告趁機占有該紙支票,將之先存入王黃絨在 台中 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其後,再盜蓋王黃絨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一空。被告之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866號依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將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核被告所為,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侵害原告對於上開退休金所有權,受有不法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公司法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者,皆為董事長。原告並無董事均得代表原告公司之情形,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對原告公司員工退休準備金之領取等事宜,負有實際執行之權責,與事實不符。
⒉另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被告涉嫌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審
理中,被告供稱:「當初王黃絨已經符合辦理退休的條件,並且他也有意願要辦,所以就由公司的 蕭翠娟 辦理……。」及台中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986號偽造文書案之詢問所稱:「最後這筆錢被伊花掉了 云云 」等語。皆與其辯稱,是為公司停業之需,與丁○○○、甲○○商量並經其等同意,領取該退休準備金作為遣散員工之用相互矛盾。
⒊再者,依內政部公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8條第4項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謄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原告若真需資遣員工,自可逕為提付,何需大費周章。況原告公司迄今仍在營業,並無被告所謂將機器設備移由洋展公司繼續使用之情形。
⒋復查,勞動基準法第56條所謂之「雇主」,即係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辮法第7條及第8條所謂「事業單位」。
按月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雖以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並無支用權利,難認監督委員會就該專戶存儲之退休準備金有何財產上之權利。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用前,其所有權係屬於雇主。而本件系爭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按月提撥,其所有權依法屬於原告公司。
⒌被告並非雇主,亦非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或副主任委員,並無權支用原告公司以該委員會名義存儲於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而原告公司為一家族型企業,其在公司任職而具有股東或董事身分之家族成員於退休時,並無向公司請領退休金之問題。因而,王黃絨於退休時,亦無向公司表達請領退休金之意。
⒍承上,原告公司並無為給付員工退休金,而需向中央信託
局申請給付之情形。訴外人王黃絨之所以成為支票受款人,實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其本身並無兌領該支票之權利,該款項自非屬其個人財產。
⒎被告截獲該紙支票,將之存入王黃絨之帳戶提示並為提領
,王黃絨均不知情。由此可知,本件系爭退休準備金額,從原告公司帳戶至被告取得間之移動關係,完全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無其他。故原告公司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縱認被告自王黃絨之帳戶內提領該金額之行為,乃屬另一原因事實。
但前後各原因事實之目的,即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屬同一或相互關連,應認被告將原告之財產藉此關連而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予以調整。⒏另查被告所稱之明細表乃係根據被告所述之資料而填列,
此有被告手寫之部分資料可稽。而有關公司之實際應收應付帳款,因被告將原告公司帳冊隱匿拒絕移交,至今仍無法完成對帳之工作。且系爭明細表並無兩造之名稱及用印,製表人 王君儀 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自不足作為原告負債之憑證。再依公司之資產負債非經解散並完成清算程序,不得分配予股東。故被告主張退股股金及土地價金等款項約291萬元,顯無理由。
⒐而原告公司自94年起因原告公司並無盈餘,即無股利可供
發放。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至少還有200萬元應分配予之款項未付,與事實不符,且所舉證物亦非股東會議記錄,亦無法證明其對原告公司有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00元,及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權使用丙○○之存摺、印章及原告之印章辦理王黃絨之退休事宜:
⒈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關於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等項目,大部分由被告綜合策劃及處理。其對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退休準備金之提撥、領取負有實際執行之權責。
⒉91年1月間因原告公司坐落之基地遭政府徵收,原告公司
當時負責人丙○○決定關廠停業。因原告公司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尚有62萬餘元未領取,被告即與丁○○○、甲○○商量並經其等同意,決定領取該退休準備金作為遣散員工之用。而當時符合辦理退休資格者僅有員工王黃絨。因此,被告即請承辦人蕭翠娟依規定向中央信託局辦理王黃絨之退休給付,領取624,900元之退休金。
⒊不料,丙○○嗣後不但未結束原告公司之營業,反而斥資
2,000萬元購買土地廠房籌組新公司,並將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員工皆移至新公司洋展企業有限公司。
㈡系爭款項應屬王黃絨個人所有:
⒈被告為王黃絨領取上開退休金後,即將之轉入王黃絨帳戶
內。並提領預備作公司資遣員工之用。但其後公司既未資遣員工,被告即將上開624,900元留置。
⒉又該退休金之支票係指名王黃絨為受款人並在其名下帳戶
兌現,姑且不論被告將系爭款項提領是否適法,王黃絨為系爭退休金之所有權人無疑,原告並非該退休金之所有權人。復就本院94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觀之,亦認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訴外人王黃絨,原告非直接受害人。為此,原告應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⒊且訴外人王黃絨既已符合勞工退休之規定,在公司決定停
業時,由董事兼總經理之被告,為王黃絨辦理退休,自有無因管理之適用。至於管理人有無逾越管理權限或致生損害於本人,係屬管理人應否對本人擔負損害賠償之問題。
㈢縱原告得以向被告追討系爭款項,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⒈查丙○○及丁○○○等曾因偽造文書將被告及其配偶甲○
○之股份過戶予己名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告和解處理財務糾紛,而受緩刑之宣告。
⒉另原告在土地遭徵收停業並出售公司土地後,應將出售所
得分配予股東。為此,訴外人王君儀於92年3月11日製作一張「應付應收款明細表」交付被告。由該明細表可見原告不但已將系爭624,900元列入被告已收取之部分,且原告至少應再給付被告及甲○○退股股金及土地價金等款項約291萬元。(計算基準為:96萬元股本+15萬元會錢+約440萬預期應收款-5萬元借款-183,997元股東借款-624,900元王黃絨退休金-174萬應負債務=2,911,103)。
⒊承上,原告既已將應分配予被告之自拆獎金、售地尾款及
補償金等餘額留置不發。倘認系爭款項非屬王黃絨所有,則因原告至少還有200萬元,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未給付。為此,被告主張互為抵銷。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管理工作期間,兼任保管
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相關印鑑(包括雇主、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等人者)。
㈡被告於91年5月間,未經原告公司員工亦即其婆婆王黃絨之
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公司為給付退休金予退休員工王黃絨為由,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存於該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624,900元。該局因而予以核准,並於91年5月14日將上開金額之退休準備金以支票指明受款人為王黃絨,退還給原告公司。被告乃於91年5月31日將該紙支票存入王黃絨設於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91年6月3日蓋用王黃絨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上開金額,迄未返還原告公司或王黃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權限使用丙○○之存摺、印章及原告公司之印章辦
理王黃絨之退休事宜?㈡原告公司有無同意被告辦理領取王黃絨之退休金?㈢被告領取系爭624,900元之退休準備金,其被害人究為原告
公司或王黃絨?亦即何人有權訴請被告予以返還?㈣被告主張如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因原告至少還有200萬元
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未給付,以此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三、而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在原告公司決定停業時,訴外人王黃絨既已符合勞工退休之規定,其為王黃絨辦理退休,自有無因管理之適用,則系爭款項應屬訴外人王黃絨個人所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應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公司並無為給付員工退休金,而需向中央信託局申請給付之情形,訴外人王黃絨之所以成為支票受款人,實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其本身並無兌領該支票之權利,該款項自非屬其個人財產等語。經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復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判參照)。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91年5月間,並未經原告公司員工亦即其婆婆王
黃絨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原告公司為給付退休金予退休員工王黃絨為由,向中央信託局申請,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按月提撥存於該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面額624,900元之支票乙節,前已敘明。再者,關於原告公司有無指示被告以王黃絨名義領回退休準備金乙節,證人即被告之夫甲○○先證稱:我大哥丙○○有跟股東說,要用我母親王黃絨的名義辦理退休金,後來可能是我大嫂或是我大哥就叫我太太乙○○○以我母親名義去領回退休準備金云云,再改稱:我大哥先向我太太說,因為我太太是管財務,後來我太太跟我說要以我母親名義辦退休云云,後又改稱:我大哥向我太太說的時候,我在旁邊也有聽到云云,其證詞先後紛歧迥異;且證人甲○○與被告有夫妻關係,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故其證詞尚難遽予採憑。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丙○○則證稱:原告公司並未向被告提及要以王黃絨名義領回退休準備金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曾指示被告以王黃絨名義領回退休準備金之事實。
㈢惟衡諸訴外人王黃絨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於斯時已符合勞
工退休之規定,而被告當時負責原告公司之會計及財務管理工作,兼任保管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相關印鑑,其為訴外人王黃絨辦理退休及領回退休準備金,應認被告係為訴外人王黃絨管理事務。且參諸被告為訴外人王黃絨領回退休準備金,並已將所領取退休準備金之支票存入訴外人王黃絨之帳戶內兌現,顯有將所得利益歸屬於訴外人王黃絨之意思,自可認被告有為訴外人王黃絨管理事務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訴外人王黃絨領回系爭退休準備金,顯已成立無因管理。準此,系爭退休準備金應已屬訴外人王黃絨個人所有,縱事後被告擅自訴外人王黃絨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應係侵害訴外人王黃絨之權利,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4,
900元,及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