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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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撤扣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燦昌 送達代收人 王惠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興輝 贓物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53號),對本院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可見刑事訴訟法應無准許扣押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以外之人,提供擔保後,撤銷對該扣押物之扣押之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撤銷扣押之物,前固因為保全對被告王興輝所涉犯贓物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為扣押,然該扣押之受處分人為被告王興輝,本案聲請撤銷扣押之物所有人亦為被告王興輝,聲請人並非該等之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聲請人隨聲請狀所陳之該等之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即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