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錫欽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87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錫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1.被告薛錫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2.告訴人 陳宗佑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3.郵局匯票申請書。4.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5.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被告就其侵占之皮夾及現金,業經被告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有郵局匯票申請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另皮夾內之證件、金融卡、身障證明等,僅為身分使用之表徵,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87號被告薛錫欽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錫欽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拾獲陳宗佑遺落該處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
2張、駕照2張、身障證明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嗣陳宗佑發現皮夾遺失,返回尋找而遍尋不著,故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宗佑訴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錫欽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該皮│││中之供述│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佑於警│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遺失皮│││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夾1只及其內物品之事實││││。│├──┼───────────┼────────────┤│3│證人 陳俊霖 於警詢及偵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中之證述│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駕駛之││││事實。│├──┼───────────┼────────────┤│4│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圖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