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成於民國109年6月9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中安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時,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進入鳳頂路,適告訴人 羅安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羅安瑜受有頸部挫傷並頸椎第1節骨折、四肢挫傷並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