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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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凱甯於民國110年3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福德三路與四維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應注意兩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貿然進行右轉欲進入四維一路,適有告訴人 鄭朝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後頸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