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宇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113年度執字第60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0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宇盛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7年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惟該案經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且就聲明異議人等有關該案之罪刑及沒收之範圍,以該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就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事實上業已經高雄高分院另為實體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高雄高分院方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異議人自應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