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洪志和具保人吳國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洪志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吳國豪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6月18日雄檢 信嵩 113執4471字第1139050112號囑託執行函、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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