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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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49號原告 陳瑾 諭被告 李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2㎡、322㎡,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按原告之應有部分1/2計算。又與系爭土地同區段且同屬農業區之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645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31,749元【計算式:(22㎡+322㎡)×0.3025×73,645元×原告應有部分1/2=3,831,7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土地地號交易日期(民國)每坪交易單價(新臺幣)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2年12月16日65,990元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12年12月29日85,002元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13年1月2日54,132元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113年3月8日89,455元平均每坪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3,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