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承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前於民國110年間起陸續自坊間收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感冒藥錠,連同製毒材料及工具放置在 臺南市 ○○區○○○00○00號住處內,前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查獲後,竟另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使用附表一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材料及器具,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2年9月27日搜索上址建物,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17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24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36至138頁、第172頁),並有警方於112年9月27日搜索臺南市○○區○○○00○00號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此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43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7至59、83至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併辦偵卷第23至198頁)在卷可佐。又附表二所示扣押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初步篩檢採證照片3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118854號函文(暨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5886號鑑定書)(警卷第69至81頁、偵卷第101至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續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至112年9月27日6時41分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南市○○區○○○00○00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劉莞慶 為其金主, 莊家豪 則為其師傅,莊家豪有教其製毒技術,且與其約定日後用其技術收入需分成等語(本院卷第77、137頁)。然因被告於警詢時未供稱有他人投資本案製毒工廠,又警方調查未發現有他人出資之相關事證,故檢警並未查獲本案製毒之幕後金主,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40676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又經本院當庭詰問證人莊家豪,證人莊家豪證稱:附表一編號73之製毒筆記係其寫給檢察官看的,然因被告會給其香菸,其方將製毒筆記借予被告抄寫,其跟被告不熟,其無與被告一同製毒,其製毒筆記是以紅磷法製毒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況被告業經於111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經警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2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7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57頁),是被告與證人莊家豪間就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間之討論,僅為製毒者彼此之經驗分享,難認證人莊家豪即為被告製造二級毒品之技術來源,又證人莊家豪就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矢口否認,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卷內無證人莊家豪確有參與本案之具體事證,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有查獲任何其他正犯或共犯,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刑。
㈢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家庭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衡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參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而設,故一般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以此刑度相繩原即無失之過重之情,另衡以被告前經查獲製作第二級毒品後,1年內再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秩序危害既遠且深,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已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前述犯行依其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卻以製造毒品謀取不
法利益,而由被告經查扣之眾多設備、工具,取得大量感冒藥錠作為製毒原料等節以觀,足見被告製毒規模非小,其行為助長毒品之蔓延,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暨其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經查獲後,猶不知悔改,旋再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重大,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前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25886號鑑定書可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附表二承載第二級毒品之瓶子、桶子、筷子、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而耗失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相關設備及器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5頁),均係被告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小蘇打粉1包、硬碟1個,據被告供稱:與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本院卷第75頁),且無具體事證認與本案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濾紙1件1-12活性碳1件1-23鹽酸(4L)2瓶24雙頸圓底燒瓶1個4-15燒瓶配件2件4-26圓底燒瓶1個4-37冷凝管3支4-48濾紙(24cm)7盒59分液燒瓶(大)1個6-110錐型分液漏斗(含配件)2組6-211三頸分液漏斗2個6-312雙頸圓底燒瓶1個6-513冷凝管1支6-614丙酮1桶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4.16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前淨重6.17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丙酮7-115空桶1桶7-316分液漏斗2個1017瓦斯桶(6.68kg)1桶1118鹽酸3瓶2瓶空1319陶瓷漏斗(含過濾物)1個1420抽氣馬達1個1521分液平底燒瓶(大小)2個1622酸鹼檢測儀1個1723塑膠漏斗3個19-124勺子2個19-225量筒7個19-326活性碳1包19-427玻璃燒杯12個1個內有活性碳濾紙19-528水桶1個19-629分液燒瓶(配件X3)1組19-730多乳性塑膠漏斗3個19-831手套1雙19-932溫度計3支19-1033攪拌棒3支19-1134紅磷5瓶1.經檢視為紅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9.12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前淨重1.13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紅磷2135碘(空瓶)13瓶2336紅磷(空瓶)5瓶2437二甲苯(空桶)3桶2538濾紙1批2639空氣幫浦1個27-140加熱器2組27-241量杯1個27-342大型電風扇1個27-443磅秤1個28-1443號夾鏈袋1包28-245防毒面具1個28-346塑膠盤2個28-447塑膠刮刀2個28-548食鹽1包28-649爐架2個28-750瓦斯桶(22.98kg)1桶30-151花露水(除臭)1瓶30-252不明液體(含管線)1桶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9.10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前淨重11.11公克2.未檢出3153爐具1組32-154鐵鍋(含不明液體)1瓶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7.83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前淨重9.84公克2.未檢出32-255鐵架1組32-356沙拉油空桶4桶3357雙頭圓底燒瓶1個34-158緩衝瓶1個34-259冷凝管1支34-360不明液體1桶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驗前毛重19.48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前淨重1.49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二甲苯3561碘粒9瓶1.經檢視為銀黑色顆粒,驗前毛重20.29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前淨重2.30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碘3662磅秤2個39-163刮刀1個39-264鏟子1個39-365電風扇1支4066分裝夾鏈袋1批42-167標籤貼紙1批42-268磅秤1臺42-369氫氧化鈉2袋4370橘色大桶2桶4471感冒藥錠1批4572冰箱1臺4673製毒筆記1份4774iPhone7手機1支48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現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疑似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及白色晶體,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33.15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餘淨重14.57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3-12疑似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褐色晶體,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36.60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餘淨重17.66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3-23不明液體1桶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驗前毛重20.46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餘淨重20.94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7-24不明液體(36L/桶)1桶1.經檢視為上層透明下層褐色混濁之分層液體,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5.58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餘淨重6.31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85不明液體(46L/桶)1桶1.經檢視為上層透明下層淡黃色混濁之分層液體,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37.11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餘淨重15.62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96不明液體(白桶)1桶1.經檢視為上層透明下層黃色混濁之分層液體,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32.81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餘淨重13.26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12-17不明液體(白桶)1桶1.經檢視為上層透明下層淡黃色混濁之分層液體,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31.11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餘淨重10.16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12-28不明結晶體(筷子上)1支1.經檢視為灰色晶體,驗前毛重2.34公克(包裝重2.33公克),鑑定用罄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9鐵盤上不明結晶體1盤1.經檢視為褐色及白色晶體,合併取樣鑑定,驗前毛重2.76公克(包裝重2.33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10不明結晶1包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98公克(包裝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11甲基安非他命(黃盤)1盤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19.63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餘淨重1.57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12甲基安非他命(藍盤)1盤1.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21.43公克(包裝重17.99公克),驗餘淨重3.33公克2.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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