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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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74號聲請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美建 即高昇派報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依其所提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不足以釋明,其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信用能力。另本件聲請人雖曾於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無拘束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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