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鴻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鴻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詹鴻全因犯詐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於105年2月22日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國展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附表:受刑人詹鴻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判│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處240次)│││├────────┼────────┼────────┼────────┤│犯罪日期│104年3月中旬-104│103年7月2日│103年7月2日│││年4月14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62號│偵字第12813號│偵字第1281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56│104年度訴字第717│104年度訴字第71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56│104年度訴字第717│104年度訴字第717││││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不得│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社會勞動│得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247號(│執字第2962號(編│執字第2962號(編│││定應執行刑1年8月│2-3定應執行刑7月│2-3定應執行刑7月│││,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刑期至│││││10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