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6號再抗告人 徐志勇 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徐惠敏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之母 徐阿秀 現與伊同住,並由伊照顧其日常起居及提供生活費用,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自受有不當得利,且相對人於庭訊時均同意給付徐阿秀生活費,原法院卻以徐阿秀財產足支付其生活所需費用,遽認徐阿秀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徐阿秀人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