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漢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漢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漢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書、105年度城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惟該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該執行部分僅屬各罪刑定應執行後於執行時可扣除之刑期,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考量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刑度之外部界限,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表:受刑人周漢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宣告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陸月。│││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9月間至104年9││││月23日│├──────┼───────────┼───────────┤│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號│105年度偵字第21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41號│105年度訴字第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6年2月22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41號│105年度訴字第38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14日│106年3月17日│├─┴────┼───────────┼───────────┤│是否得易科罰│是│否││金│││├──────┼───────────┼───────────┤│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6號執│106年度執字第102號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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