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7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邱偉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30號裁定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攜未成年子女丙○○、丁○○搬回娘家居住,並不讓伊探視,而先行破壞子女穩定生活狀況,伊父嗣將同意返家之丁○○帶回伊家,伊並將丁○○轉學及安排新的安親班及語言治療師,惟相對人多次為蘇詠捷請假未上學,亦未讓丁○○參加伊安排的安親班及語言治療,且漏未替丁○○縫製制服胸章及訂正作業,妨礙伊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形,其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