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玟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玟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玟迪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 田玟迪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標法│商標法│(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初至│104年3月1日至││││103年11月10日│104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字第1492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智簡字│104年度智易字第│││實││第72號│9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30日│104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智簡字│104年度智易字第│││││第72號│97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31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0號│字第35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