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晴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47、19010、19237、21
888、2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多以跨國合作的方式,採取專業分工,而將詐欺機房設在外國,僱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人民隨機撥打大陸地區民眾電話,以行詐騙,再由車手集團在大陸地區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機房,由詐欺機房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集團利用臺灣地區因應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遊,開放銀聯卡可在臺灣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便,招募大批年輕人加入車手集團,而專以持銀聯卡在全省各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款項為業,常見眾多車手年紀輕輕,即坐擁名車,出手闊綽,不思腳踏實地工作,實已嚴重戕害國家競爭力,且前開詐騙手法不僅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亦使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復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甚大。是原審法院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正足使被告以犯罪所得繳納易科罰金數額,非但對被告亳無矯正效果,更無異鼓勵被告再次嘗試相同犯罪以獲取更高額之不法所得,本案量刑實屬過輕,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且不足以收懲戒之效,渠犯罪情節、惡性與原審量刑顯不相當,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20日另修正公布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被告紀晴詠與車手 林義桔 、車手頭 葉韋廷 、駕駛 王信緯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共同犯罪之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亦應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原審判決雖未及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為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先予敘明。
四、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核未逾越法定刑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坦承犯罪,其在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中係擔任車手角色,於101年4月22日持4張銀聯卡接續提領7筆款項,合計9萬7千4百元,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是原審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晴詠
通訊地址:大溪郵政第90811附14號信箱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47、19010、19237、21888、230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64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紀晴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晴詠(現役軍人)於入伍服役前之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與葉韋廷(101年3、4月間加入)、林義桔(101年4月間加入)、王信緯(101年4月間加入)(以上3人另以101年度易字第3643號刑事判決判處)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下所述該集團之成員均為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設立詐欺機房,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冒充大陸地區「社保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王兆奎 (住大陸地區北京市○○區000000000號),詐稱王兆奎涉嫌在北京市多家醫院詐領醫保費,其醫保卡帳戶將遭凍結,嗣再轉接電話給該集團另一名冒充北京市公安局刑警之成員,向王兆奎訛稱其的身分資料可能洩漏,遭人利用,辦理銀行卡,涉嫌販毒及洗錢等犯罪,其所有銀行帳戶將被凍結,財產遭查封,並限制出境等語,旋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假冒法院公證室人員,以電話向王兆奎誆稱需將王兆奎名下財產進行登記,並將資金轉至檢察長帳戶,由檢察長進行擔保後,方可辦理公證等語,致王兆奎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人民幣58萬元、17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復於同月21日起,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接續以電話用類似手法向王兆奎詐騙,致王兆奎亦陷於錯誤,自10
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陸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共計遭詐騙人民幣630萬5000元。匯至之前述帳內之款項,旋遭詐該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至詐欺集團之其他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在臺灣擔任車手頭之葉韋廷則於101年4月22日將如附表編號C-1(1)、C-2(1)所示之銀聯卡分別交付予林義桔、紀晴詠,並由王信緯於同日負責駕車,載送林義桔、紀晴詠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由林義桔、紀晴詠分別以如附表編號C-1(1)、C-2(1)所示之銀聯卡,自該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述王兆奎所匯入,經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如附表編號C-1(1)、C-2(1)所示,領得款項均經林義桔、紀晴詠分別交付葉韋廷轉交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收款成員。葉韋廷、林義桔、紀晴詠、王信緯依所提領金額分得0.5%至1%不等報酬或依出勤狀況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嗣於同年5月8日,王兆奎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向大陸北京市公安局報案,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苗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白河分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憲法第9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係限制軍事審判之對象僅及於現役軍人,而不包括一般人民,尚無法反推認為只要是現役軍人均受軍事審判之結論,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將現役軍人犯軍法以外之罪或犯軍法而不應受軍事審判之情形,一律劃歸一般刑事訴訟審判,並未與憲法第9條之規定精神相互抵觸。至於現役軍人在何種情形應受軍事審判,應依軍事審判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明白指出,原則上現役軍人只有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時,始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例外於戰時,即使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另參照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
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綜上所述,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前犯罪,而在任職服役中經發覺者,須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應受軍事審判。經查,本件被告紀晴詠係於101年6月6日入伍服役,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核與被告之部隊長官陳愉瑄到庭陳述被告於101年6月間入伍,預計於102年6月間退伍等節相符。
被告於任職服役前之101年4月間涉犯詐欺取財,而於任職服役中之101年8月間經發覺(詳被告101年8月16日調查筆錄,附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宗第314至319頁),然其所涉犯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罪,非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而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自不符合上揭軍事審判法之審判權規定;自應由本院審判。
二、論罪科刑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晴詠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韋廷、林義桔、王信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紀晴詠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附於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1年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23頁可證。復有被害人王兆奎於大陸公安單位之詢問筆錄、被害人匯款金流表及流向表等、銀聯卡資料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晴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紀晴詠與車手頭葉韋廷、車手林義桔、駕駛王信緯同屬該集團之相同小組,被告紀晴詠與林義桔雖均擔任車手,惟紀晴詠與林義桔相互間,報酬各自計算,各別持不同之銀聯卡提領贓款款,得款後再分別將款項交付予車手頭葉韋廷,故難認被告紀晴詠與林義桔2人間有犯罪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紀晴詠、林義桔分別與車手頭葉韋廷、駕駛王信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共同犯罪之成員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小組,其共犯關係詳如
101年度易字第3643號判決】。爰審酌被告紀晴前無不良素行,現服役中,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1年4月22日持4張銀聯卡接續提領7筆款項,合計9萬7千4百元,坦承犯罪,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C-1(1)│編號C-2(1)│├──────────────┼──────────────┤│車手林義桔│車手紀晴詠│├──────────────┼──────────────┤│提領日期:101年4月22日│提領日期:101年4月22日││提領金額(銀聯卡卡號)│提領金額(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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