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睿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敏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前與 潘奎佑 之女 潘冠今 交往,知悉潘冠今將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住處鑰匙,連同機車鑰匙掛附在相同之鑰匙圈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102年11月16日20時42分許,利用潘奎佑與其配偶回南部,上開住處無人之際,向潘冠今借用機車,即利用機車鑰匙圈上上開住處之鑰匙,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
2,未經許可,無故開門侵入該處住宅,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潘奎佑調閱監視器畫面,提供員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潘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如附表編號5、6、8、9、10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潘奎佑)。
二、案經潘奎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奎佑、潘冠今在檢察官面所為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潘奎佑、潘冠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㈣、辯護人主張本案之監視器光碟係告訴人潘奎佑自行調取,而擷取其中部分內容,並無法顯現全部事情之經過,其取證程序有瑕疵,應沒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同此),依相同法理,上開監視器光碟擷取之畫面雖係告訴人潘奎佑私人取得而非經由員警調取,但其私人取證非出於不法目的,且未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其擷取之部分畫面顯與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有關,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告訴人潘奎佑住處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先辯稱:係潘冠今給伊機車鑰匙及上開住處鑰匙,叫伊拿食物及水果等語。後辯稱:當天潘冠今有跟伊一起回到她太平的住處,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不是潘冠今拿的,伊拿的袋子裡面都是食物、罐頭,當時潘冠今先在路口下車,因為之前伊與潘冠今回她太平的家時,被她的鄰居看到過,她不希望她的父母知道她帶伊回她家等語。經查:
㈠、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潘奎佑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
錄影時間:102年11月16日地點:
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巷○號檔案名稱:
0000000到168社區.mp4、0000000回東海-1.mp4勘驗時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⒈0000000到168社區.mp4,以4個監視器畫面接合而成。
①、監視器1,時間:2013/11/1620:42:15-20:43:20,
該監視器鏡頭照向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案發地點)外面之馬路。
⑴、00:00:01-00:00:07(20:42:15-20:42:23)
李敏睿騎乘1輛機車至案發地點前,左轉將機車停放於案發地點對面馬路。
⑵、00:00:08-00:00:23(20:42:24-20:42:38)
李敏睿下車後,將安全帽掛於機車上,穿越馬路走向案發地點,可見其身著外套、七分褲,左手夾帶東西。
⑶、00:00:28-00:00:47(20:42:57-20:43:16)
、李敏睿走回停放機車處,似以右手拿取某物後,一邊將該物放入外套右側口袋,一邊走向案發地點。
、另一身著橘色外套之人騎乘機車,停在案發地點騎樓下,在李敏睿之前走進案發地點。
②、監視器2,時間:2013/11/1620:42:46-20:43:35,
該監視器鏡頭由案發地點大門入口處照向案發地點落地門。
⑴、00:00:52-00:01:00(20:42:46-20:42:53)
落地門為開啟狀態,而李敏睿行至案發地點落地門後,又往回走離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其左手手持疑似鑰匙之物,並以左手夾帶疑似橘色圍巾之物。
⑵、00:01:26-00:01:34(20:43:20-20:43:28)
一身著橘色外套之人先行進入案發地點,李敏睿亦隨後進入。
③、監視器3,時間:2013/11/1620:42:35-20:43:25,該監視器鏡頭由案發地點落地門處照向大門入口。
⑴、00:01:43-00:01:57(20:42:35-20:42:48)
李敏睿先行至案發地點大門口監視器畫面角度之左方後,再向右推門而入,後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離去。
⑵、00:01:59-00:02:10(20:42:50-20:43:01)李敏睿走回案發地點大門口,拉開門後離去。
⑶、00:02:12-00:02:32(20:43:03-20:43:23)
一身著橘色上衣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大門,李敏睿尾隨其後進入,向監視器右方離去。
④、監視器1,時間:2013/11/1621:14:43-21:15:38,該監視器鏡頭照向案發地點外面之馬路。
⑴、00:02:35-00:02:45(21:14:44-21:14:53)
李敏睿似以右肩背一白色袋子,左手則夾帶疑似圍巾之物,從案發地點行至其騎乘之機車處,將白色袋子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
⑵、00:02:46-00:03:27(21:14:54-51:15:36)
李敏睿戴上安全帽,騎上機車發動後,向右迴轉往其駛來之方向離去。
⑤、監視器3,時間:2013/11/1621:14:27-21:14:57?A監視器鏡頭由案發地點落地門處照向大門入口。
00:03:32-00:03:51(21:14:30-21:14:49)李敏睿以右肩背一白色袋子,左手持疑似橘色圍巾之物,行至大門口後往回看,之後以右手拉開門離去。
⑥、監視器4,時間:2013/11/1621:14:08-21:14:13。
00:03:59-00:04:04(21:14:08-21:14:13)李敏睿以右肩背白色袋子,左手持疑似鑰匙之物由監視器畫面右方向左方行走,離開監視器畫面。
⑦、監視器2,時間:2013/11/1621:14:09-21:14:33,
該監視器鏡頭由案發地點大門入口處照向案發地點落地門。
00:04:10-00:04:29(21:14:13-21:14:33)李敏睿行至落地門門口,先往監視器方向之左方,後再往右方移動,疑似刷門禁卡後,推門而入,右肩背白色袋子,左手持疑似橘色圍巾之物,往大門方向行去。
⒉0000000回東海-1.mp4,以5個監視器畫面接合而成。
①、監視器1,時間:2013/11/1622:51:27-22:51:43,
該監視器鏡頭照向臺中市○○區○○路○巷○號入口處(下稱A屋)。
00:00:00-00:00:16(22:51:27-22:51:43)李敏睿以左手提袋,右手開門進入A屋。
②、監視器2,時間:2013/11/1622:52:14-22:52:32,該監視器鏡頭照向A屋內。
00:00:17-00:00:36(22:52:15-22:52:33)李敏睿開門後進入A屋內,與某女擦肩而過,當其走向轉角電梯處時,可見其以左手帶著一杯飲料、一較小之黃色塑膠袋及一較大之白色袋子,進入電梯內。
③、監視器3,時間:2013/11/1622:52:27-22:53:07,該監視器照向電梯內。
00:00:37-00:01:16(22:52:27-22:53:07)李敏睿進入電梯內後,以右手按樓層鈕,隨即將白色袋子轉交右手並打量袋子,後疑似橘色圍巾之物掉在地上,李敏睿蹲下拾取,可見其左手持有飲料及黃色塑膠袋,後電梯到達7樓,李敏睿離開電梯右轉離去。
④、監視器4,時間:2013/11/1622:53:08-22:53:21,該監視器鏡頭照向七樓洗衣間。
00:01:17-00:01:30(22:53:08-22:53:21)室內昏暗,依稀可見有人進入後,蹲下放下某物後,離開室內。
⑤、監視器5,時間被圖示擋住,該監視器鏡頭照向電梯門口。
00:01:35-00:01:36李敏睿走向電梯門口,僅以左手持飲料及疑似圍巾之物,而不見白色袋子。
足證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有騎機車到告訴人潘奎佑上開住處拿取1個白色袋子(內裝不明物品)後,再到潘冠今上開租屋處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去洗衣間,那個人不是伊等語,惟從時間順序及經過情形判斷,進入洗衣間放置某物(應係被告拿取之白色袋子)之人應是被告無誤。其後經告訴人潘奎佑發現該被竊之白色袋子報警,而起出如附表編號5、6、8、9、10所示告訴人潘奎佑住處被竊之贓物,是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㈡、證人潘冠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與被告是否有交往過?)是,從102年9月初到11月21日,11月21日被告被帶回家,之後就斷了聯繫。(檢察官問:交往期間,被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被告來台中時,就騎我的機車。被告在高雄有一台機車,但在台中沒有機車。(檢察官問:交往期間,妳住在何處?)東海新興路的宿舍,被告知道我住在那裡。(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會到宿舍找妳?)有,但他沒有我宿舍的鑰匙,他到的時候,我再幫他開門。(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借過妳的機車?)有,102年11月16日晚上8、9點時,因為當時被告說要去找他朋友,他說他的朋友欠他錢,所以他要跟他朋友拿錢。被告是在我東海的宿舍跟我借的。時間有點久,所以我不確定是幾點,但是確定是晚上的時候。我當時有借被告我的車子。我當時給被告鑰匙,鑰匙包含我的太平住家鑰匙。(檢察官問:太平住家需要幾支鑰匙?)1支,還有大門的感應扣,這都跟機車鑰匙放在一起。我的機車號碼是000-000。(檢察官問:被告有將鑰匙還妳嗎?)有,
102年11月16日晚上10點多還我的,他是到我新興路的宿舍還我,他還另外給我一袋吃的東西。我還看到被告身上有一袋零錢,我問他那是從何而來,他說是他朋友給他的。(檢察官問:被告是否知道妳太平的住處?)知道,因為之前我們有一起出去玩,騎機車經過我太平的住處,我們有進去大約5分鐘就出來了。(檢察官問:102年11月16日當天,太平的住處是否有人在?)沒有,印象中當天我的家人回南部我奶奶家。被告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去太平住處之前,被告從南部上來找我,在我新興路的宿舍住幾天。我有跟我父母通過電話,被告有問我,所以知道我父母不在太平的住處。(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面兩張被告進入妳太平住處之前,並沒有拿白色的袋子,在離開時,有背著一個白色的袋子。袋子為何人所有?)當時我不知道那個袋子是誰的,是後來我父母報警後,我父母一起到我新興路的宿舍,在洗衣間找到袋子,我父母才說那個袋子是我家的東西。(檢察官問:被告在案發當天晚間把機車鑰匙還給妳時,有無將照片中的白色袋子拿給妳?或是跟妳說他有拿白色袋子的事情?)完全沒有。(檢察官問:妳父母在妳新興路宿舍洗衣間找到白色袋子的時候,裡面有無妳家的東西?)當時警察也在旁邊,打開袋子後,我母親確認裡面是我家的東西。(檢察官問:妳與被告交往期間,感情如何?)普通,我有借被告錢,但他沒有還我,後來有發支付命令確定。(檢察官問:有無因為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要故意誣賴被告?)沒有。(檢察官問:妳父親是否知道妳與被告交往,並且被告有去過妳新興路的宿舍?)102年11月21日之後,我父母來找我時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說
102年11月16日當天是妳要求他去妳太平路的住處,去拿食物、水果和罐頭,是否如此?)沒有。我並沒有要求他去拿這些東西。(檢察官問:被告說妳父親知道妳與被告交往、同居之後,妳父親有打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揚言說要告死被告,有無此事?)我不知道。(辯護人問:102年11月16日,有無陪被告回妳太平路的住處?)沒有。(辯護人問:102年11月16日之前,有無與被告去過妳太平路的住處?)之前1個月有一起去過我太平路的住處,我不知道有無鄰居看到。(辯護人問:東海宿舍是否都是學生宿舍?)是,我住七樓,洗衣間是公用的。(辯護人問:如果有人把東西放在洗衣間,是否很容易就被人拿走?)我不知道,但我之前東西並沒有被別人拿過。(辯護人問: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無與其他男生交往?)我有與男性朋友保持聯絡。(辯護人問:與被告去妳太平住處,有幾次?)我不太記得了。(辯護人問:妳父親如何發現東西不見了?)102年11月21日時,我母親要將錢丟進存錢筒時,發現存錢筒不見了,我母親問我是不是我偷的,我說不是,之後鄰居有說我有帶過一個男生回去,所以我母親來問我,才發現東西不見了。因為我只有一個哥哥,長期住在臺北,所以東西不見了我母親才會問我。(辯護人問:為何會知道去洗衣間找?)因為看宿舍的監視錄影器才發現的。(辯護人問:看到錄影器發現有人把東西拿到洗衣間時,是否是先報警?)是,在警察來之前,我們都沒有動過那裡的東西。是報警後才去檢查裡面的東西,我當時有一起去,但我沒有注意裡面有什麼東西,因為裡面的東西是我父母的。我印象中袋子不是塑膠材質。(辯護人問:袋子在洗衣間的什麼位置?)洗衣機和洗衣機之間的夾縫,不是掛著。我沒有注意是否為可以背的袋子。」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其證述已詳細說明案發當天借機車給被告之經過,且未託被告至太平住家拿東西,被告如何得知其太平住家位置,住家鑰匙、感應扣與其機車鑰匙圈放在一起及當天無人在家,又如何查知被告係本件犯嫌,如何發現放贓物之白色袋子等事實,益證被告確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奎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太平住處平常住哪些人?)我太太和我,我女兒上課的時候就住宿舍。我還有一個兒子住在臺北。(檢察官問:太平的住處是否有遭竊?)有,102年11月20日早上我與我太太爬山回來,要把零錢放進存錢筒,結果發現存錢筒不見了,我想是否是女兒拿的,102年11月21日晚上9點去我女兒新興路的宿舍找我女兒問這件事,我女兒說沒有拿,但說曾經帶一個網友回太平拿東西,之後我太太就開始檢查家裡的東西,才發現有東西不見了。問我女兒,我女兒說她的網友曾經問過她家裡有什麼東西,我女兒說她的母親有一個GUCCI包。(檢察官問:之後如何處理?)
102年11月22日我就開始蒐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我女兒發現被告騎機車到我們的社區,之後我就過濾所有的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將東西放在洗衣間,然後我就跟管理員說是否可以去洗衣間看看,當時我與我太太、 小胖 (租屋管理人)一起去看,就看到一個白色的袋子,那時我沒有打開,就直接報警,等警察來後才打開清點。(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你女兒曾經帶一個網友回太平住處拿東西,情況為何?)因為我不希望我女兒帶男孩子回家裡,我第一次問我女兒時,她才說她之前帶過一個網友回家,但不確定是何時。我女兒說在太平的住處有煮東西給她的網友吃,但沒有說拿了什麼東西。(檢察官問:你女兒說的曾經帶網友回太平住處拿東西,指的是否為102年11月16日帶被告去拿你家裡失竊的東西?)不是。(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你女兒與被告交往?)知道,是102年11月21日我到我女兒宿舍的時候,看到被告的包包,我逼問之後我女兒才說她有與一個網友交往,我之前都不知道這件事。(檢察官問:102年11月16日當天,有無離開太平住處?)102年11月15日我與我太太回南部,102年11月17日下午回來。(檢察官問:你女兒知道你與你太太要回南部的事情嗎?)知道,因為我會跟我女兒講我們的行程。回南部前,我是用電話跟我女兒說的。(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33頁的照片〉右上角兩個洗衣機之間的白色物品,右下角是白色袋子,是否你們失竊的東西?)是。白色袋子也是我們的,右上角的袋子打開之後,裡面有編號11、12照片的物品。(檢察官問:有無被告父親的電話號碼?)有,我有打過電話給被告的父親,日期我忘記了。我不記得打過幾次,但一定超過一次,被告的父親也有打過電話給我。(檢察官問:被告說你曾經打電話給他的父親,說要竭盡所能告死他,有無此事?)我沒有說要告死他,我只是跟他說,讓法律來解決這個問題。我說我會盡可能保護我的女兒,我不會張揚此事,但我希望該負的責任,就由法律來解決。我寫了一個掛號信給被告的父親,說希望拿回我們的損失,如果沒有辦法拿回,我們會另案告發。(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東西發現失竊,有組一個六人團隊,是哪六人?)應該是五個人,包括我、我女兒、兩個助理和社區警衛。(辯護人問:是否擔任社區委員?)我是財務委員。(辯護人問:要追查此事時,是否有報警?)我有報警,但因為沒有證據,所以我才決定自行蒐證。(辯護人問:發現時第一時間有無調取社區錄影帶?)有,但找不到,因為案發已經經過10幾天且社區監視器很多支,是後來我要求警衛幫忙找,我們自己也在找。(辯護人問:你一開始就發現存錢筒不見了,距離案發當日才5、6日,為何講經過十幾天?)102年11月21日發現後就開始找監視器,一直到25號證據才比較明確。(辯護人問:你女兒之前是否有過未告知你們就拿走家裡的現金或財物?)我女兒不會做這種事情。(辯護人問:你剛才說102年11月5日至20日,潘冠今帶被告到你太平的住處,但不確定是哪一天,那你如何能確定不是102年11月16日去?)因為監視器很明顯只有被告一個人去,而發現這個監視器的是我女兒。(辯護人問:5人團隊請警衛找出監視器時,警察有無參與調查?)報案時警察叫我們自己找,要我們自己提供證物,所以警察沒有參與。我當時是跟太平區新平派出所報警,我忘記是誰受理的。我是打電話去詢問,警察說要找證據,所以我才自己組團找。我的報案三聯單日期是102年11月26日上午8時25分。(辯護人問:在警察受理前,是否都是你自己去追查?警方都沒有幫忙處理?)我沒有要求,所以是我們自己處理。(辯護人問:提供給警方的監視錄影帶,是如何取得?)向警衛拿的,是警衛拷貝給我的。我只知道警衛姓陳。」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其證述已詳細說明發現遭竊後,如何查出係被告所為之經過,其自行蒐證之過程,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有為起訴書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㈣、被告坦承確實有於案發時間去告訴人潘奎佑太平住處,於本院辯稱:係與告訴人潘奎佑之女潘冠今一起去等語,惟從案發當天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無論在告訴人潘奎佑太平住家或潘冠今新興路租屋處,均僅見到被告一人單獨出入,並未有潘冠今陪同之情形,雖被告辯稱:係怕被鄰居看見,潘冠今由另一入口進入及被告要去買東西,先讓潘冠今下機車進去租屋處等原因,才未一起出現在上開畫面等語,本院認其辯詞顯與一般常情不合,而不可採。另被告可能係因無其他地方可以藏放贓物,又怕放在潘冠今租屋處房間內會被潘冠今發現上開贓物,而得知其犯行,才將裝有贓物之白色袋子放在宿舍之洗衣間,自不能以此認為若係被告所竊,不會將贓物置放於此,而反證被告未為上開竊盜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又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失竊物品│備註│├────┼──────┼───────────────┤│1│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2│gucci包1個(││││價值5萬元)││├────┼──────┼───────────────┤│3│零錢包1個(││││內有1000元)││├────┼──────┼───────────────┤│4│K金戒指2個(││││價值2萬6000││││元)││├────┼──────┼───────────────┤│5│萬寶龍包1個│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0分,在潘│││價值1萬元)│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5││││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6│古玉手鐲1個│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0分,在潘│││(價值1萬元│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5│││)│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7│金牌1個(約││││1錢,價值││││5000元)││├────┼──────┼───────────────┤│8│珍珠耳環1對│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0分,在潘│││(價值5000元│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5│││)│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9│領帶夾1個(│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0分,在潘│││價值3000元)│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5││││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10│鑽戒1只(價│於102年11月26日19時20分,在潘│││值1萬元)│冠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5││││號7樓宿舍洗衣間洗衣機旁白色防││││塵袋中起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