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4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蔡金靜 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林昭良
陳俞樺 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6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稽。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前揭規定,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之行政函文,人民既不因該函文之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不利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則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二、緣原告承攬訴外人 黃道麟 承包訴外人 高薛寶玉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結構體、泥作及磁磚)之翻修工程,並將拆除板模工程部分,與訴外人 許英俊 約定連工帶料交付承攬,惟許英俊從事拆除板模工程時,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7月29日移請被告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涉嫌未取得營造業許可,而有經營營造業務之情事,爰於105年10月19日予以舉發,並請原告於召開105年度第1次「高雄市非營造業者違反營造業法審查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出席,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5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927900號函勒令原告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命於文到30日內繳納。上開處分函於105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提起訴願,該處分函業於105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原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被告乃以106年9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452900號函,另限期於文到10日內繳納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上開催繳通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予以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承攬訴外人黃道麟承包訴外人高薛寶玉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拆除、結構體、泥作及磁磚)之翻修工程,並將拆除板模工程部分,與訴外人許英俊約定連工帶料交付承攬,惟許英俊從事拆除板模工程時,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涉嫌未取得營造業許可,而有經營營造業務之情事,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勒令原告停止經營營造業業務,並裁處100萬元罰鍰,命於文到30日內繳納等情,此有被告105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927900號函影本附本院卷(第75頁)可稽。嗣因原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被告乃以106年9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452900號函,另限期於文到10日內繳納罰鍰,此有上開被告函附本院卷(第51頁)足稽。則由上開被告106年9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452900號函之內容載明:「臺端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規定,依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在案,惟迄今已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罰鍰,請於文到10日內繳納罰鍰。」等語;足認該函係就原裁罰處分(即被告105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927900號函)關於罰鍰部分,因原告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所為催繳之通知,乃為單純的事實之通知,既不因該項通知述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準此,原告就上開被告106年9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452900號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復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105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927900號函(裁罰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乙節,乃屬該裁罰處分為行政救濟之期間,應從何起算?原告是否尚可對該裁罰處分,為行政救濟之問題?惟尚不因原告為此主張,即認其對被告106年9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452900號函(催繳通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又原告為本件訴願時,亦隱含有對原處分即被告105年11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8927900號函不服之意思,被告就此部分,仍應移送訴願決定機關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