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震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又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震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288、2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50、235、2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抗告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至10頁),即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惟檢警早因實施通訊監察,而合理懷疑其等間之毒品交易,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發放傳單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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